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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63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63號

聲請人
己 ○ ○
聲請人
戊 ○ ○
聲請人
丙 ○ ○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庚○○○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 ○ ○

      乙 ○ ○

            送達代

            路45

      丁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臺、相對人行政院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5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臺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於民國(下同)71年3月3日府工二字第09151號公告公開展覽之計畫書圖並無第9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學校用地或任何用途變更之記載,亦未在當地(大安)區公所公開展覽,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8條等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該都市計畫變更應屬無效。且前揭71年3月3日府工二字第09151號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書內容並無臺灣大學在內,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修正已超越前揭公告,原確定判決認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修正,未超出計畫之通盤檢討範圍,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免再辦理公開展覽之規定,與法律規定不符,原審歷次裁判均駁回原告之訴,顯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該再審事由仍然存在,依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12號判決意旨,仍得聲請再審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在陳明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有如何再審之理由,已為本件歷審裁判所不採,聲請人依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部分: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列原確定裁判之對造為限。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之被告僅行政院,聲請人逕列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6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