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8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行政院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係以前台灣省政府80年7月4日80財三字第62613號函違法,應由承受前台灣省政府業務之內政部為相對人。而行政院非前臺灣省政府業務之承受機關,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非屬適格之當事人,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仍有系爭土地許可徵收之補助剩餘款新臺幣1093億元(存各縣政府徵收專戶,依核定案限用於系爭土地等徵收補償完畢),則本案於請求鈞院判決「確認該行政處分屬違法」後,有權依法請求相對人依臺北縣政府呈報相對人及臺灣省政府鑒核定案之「90年度徵收補償(以89年7月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付補償地價之協議)之行政契約之書面締結授益重處分」,核令辦理給付補償費之手續等語。
四、本院查: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6條所明定。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係請求確認前臺灣省政府80年7月4日80財三字第62613號函違法,自應以承受前臺灣省政府業務之內政部為相對人。又抗告人係另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6地號等4筆土地原為板橋市○市○○道路預定地,惟嗣未辦理徵收補償,乃請求給付補償費,則本件之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負擔,並應繳交臺北縣政府發給,抗告人逕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亦有未合。原審以相對人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乃予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