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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13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1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無非以「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方法,非僅程序嚴格,並有再審事由及提起期間之限制,且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其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若仍可因已提起再審之訴,准為假處分,則對其本案訴訟已敗訴之效力,無異予以否認」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訴願、行政訴訟之申請再審、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凡有法定再審事由發生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得為特別之救濟。既非原裁定所謂「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特別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及訴願決定書所稱「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而本件再審事由既非抗告人不為主張,亦未在行政訴訟或上訴主張,且一直繫屬行政救濟程序中,特以非常救濟根本抹煞該特別救濟程序存在,揆諸上揭規定意旨,顯屬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申請榮民就養事件,不服行政院退輔會89年2月11日(89)輔貳字第02565號函及相對人89年4月21日(89)北縣榮處字第2871號簡便行文表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退輔會以89年9月9日輔法字第478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抗告人所欲藉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或定暫時狀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既經確定判決所否認,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據以聲請假處分。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論明其法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一己對假處分要件之錯誤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核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1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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