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2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俸給之種類、俸級、俸點及晉敘,概由公務人員俸給法及俸給法施行細則詳予規範。又公務人員年資增加而服務成績優良者,一般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考核其當年任職期間之成績,而辦理俸級提敘。至於所謂「任職期間」年資,除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年資外,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尚包括公營事業人員、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政務人員、民選首長等人員之年資。換言之,上開人員嗣擔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時,其曾任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務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定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辦理俸級提敘。為進一步保障上開人員權益,民國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更提供該等人員中途轉任仍得併計參加年終考績。是依前述說明意旨所衍生之立法精神,應使兩者兼顧而成一體兩面,因而若使具有年終考績者未必能享有俸級之提敘,難謂適法。縱提敘俸級與年終考績併資因依據法律不同,本件系爭年資提敘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惟原判決既承認考試院「敘級認定要點」屬授益性規定且為提敘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違反上訴人主張法律授權原則,則其所謂授益者,亦當維持法理之平,始能昭信。蓋該要點係因應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精神,鼓勵具有特殊經驗之公務人員更換跑道,至僅任政務職而前後未有其他特定公務職務者,其「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與採計」自屬當然之理。原判決同意被上訴人作此為目的性之限縮,無視上訴人任政務職前公務職務連續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法理難合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以原判決法理難合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仍執詞已於原審起訴陳述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