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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40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4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銓敍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論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和法律保留原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核其內容,乃聲請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前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判決不當,已無可採;縱前審法院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且上訴意旨一再執詞已於前審主張而為前審法院所不採之論旨,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4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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