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42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吳慧娟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42號

再審原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天泉電子遊藝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再審原告申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8號7樓設立「天泉電子遊藝場有限公司」,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等業務,經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營業場所距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未達1000公尺以上,不符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規定,乃以91年12月17日北府建登字第0910352247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請再審被告另覓地點再行申請,並隨文檢還再審被告申請書件(申請書以外之書件)。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部分廢棄,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依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營業場所之設立應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劃定之權限,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規定,乃縣(市)自治事項。準此,再審原告以系爭公告規定該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遊戲業場之營業場所應距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屬有法律依據。且再審原告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授權為系爭公告,符合授權意旨,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94年度判字第791號、94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肯定在案。另系爭公告係對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限制之一,性質上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概括事由之具體化之一般處分。故原確定判決單以形式上判斷系爭公告未以自治條例為之,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規定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因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而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不合。故再審原告以系爭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該公告要非合法,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無效,尚屬有據。從而,再審原告據系爭公告否准再審被告之申請,自有違誤等語,而將原審判決部分廢棄,並命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依上述見解另為處分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指摘者,無非其於法律上之一己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另再審原告主張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94年度判字第791號、94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是其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上開所述,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