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6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永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2年9月入學就讀被上訴人所屬海洋研究所博士班,歷經休學、復學,並曾於91及93年兩次復學期間(90及92學年度第2學期)分別以不同學術論文交與指導教授許建宗(原指導教授為劉錫江),並向臺灣海洋學刊(下稱海洋學刊)投稿兩次,惟迄修業年限最後1年止,均未獲刊登。被上訴人遂依所屬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其他應注意事項(原審誤植為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應注意事項)(下稱資格考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認定上訴人未於修業年限屆滿前提出以第一作者之名義在國內外學術期刊發表之學術論文,致未通過學位考試,併依其學則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11月3日校教字第0930032908號公告博士生退學名單,另於93年11月10日通知上訴人應自93學年度第1學期起退學,即日起攜帶學生證前往學校研究生教務組辦理退學離校手續。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以94年4月18日校教字第0940010579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在91年4月30日有提出「90學年第2學期博、碩士學位考試申請書」,並經指導教授許建宗簽名,表示許建宗已同意原告申請學位考試且當時海洋學刊已審查通過該次91年投稿論文,是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以前即已具備參與學位考試之資格;惟許建宗並未交付該學刊之修正意見函(僅需小修),更於上訴人病中抽回已被接受的稿件,使之未被海洋學刊刊載。且整個投稿過程上訴人均未被書面或口頭通知正常投稿時應有之收稿時間、審查意見委員意見表,僅被許建宗教授告知有接受函。(二)嗣上訴人再於93年4月間將另一學術論文「印度洋長鰭鮪的密度分佈與水溫之關係」1篇交予許建宗教授代投至海洋學刊,投稿過程中先被通知文章已「業已經過初步審查,擬同意刊登」,復又以不合常理的方式退稿於後。雖許建宗稱係斟酌考量「再投稿英文翻譯品質」「再投稿論文疑似抄襲雷同可能」「再投稿論文學術價值」等因素變更意見,拒絕具名擔任該論文共同作者,但上訴人上開93年投稿論文已明載許建宗為共同作者,並由其親自遞交給海洋學刊,且該文英文翻譯品質並未遭審查委員質疑,而「再投稿論文疑似抄襲雷同可能」「再投稿論文學術價值」僅需向該篇文章作者查閱即明,審查委員亦未採此看法,是學刊總編輯於退稿理由中批評上訴人文章有與已發表文章雷同之處等語,顯屬恣意無據。實則,海洋學刊違反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將上訴人論文退回之理係因上訴人新任指導老師許建宗變卦不願於文章掛名,方為海洋學刊拒絕刊登之理由,此有違海洋學刊所表示之學術倫理審查原則,未能獨立公正進行專業判斷,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其違背原先擬刊登之決定即屬違法不當。而許建宗身為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審查程序之一員,即相當於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竟於事實基礎均無變更之前提下,推翻過去對上訴人學力之認定,殊難令人信服;海洋學刊亦無視先前審查委員同意刊登之意見,僅因許建宗幡然變卦之舉,即配合作成決定,期間除一再進行審查並通知上訴人修改細節外,均未告知上訴人可能有上開許教授必須願意掛名之學術倫理考量問題;白書楨總編輯未依例先辦理退稿,反而繼續送審,並讓上訴人持續依審查委員的意見修改文章,直至文章初審通過,然後再以要求交付各個作者授權同意書(非海洋學刊之慣例),讓許建宗以拒簽授權同意書的方式,使上訴人論文無法順利取得同意函。足見其作成之退件決定,使上訴人措手不及,陷於退學之窘境,違背誠信原則。(三)然被上訴人未予詳查,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2號保障上訴人權益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許建宗雖曾有於91年間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學位考試申請,惟該師之同意不等同被上訴人之准許同意,且該師之同意應有期間之限制。嗣該師於上訴人休學2年復學後,對於上訴人之學術涵養,基於學術專業重新審慎評估,就上訴人再次申請學位考試拒絕同意,並無不當。另從許建宗、白書禎二人證述可知,在91年投稿過程中,許建宗接獲海洋學刊告知之訊息,均有囑咐助理通知上訴人,亦未替上訴人撤回稿件。又許建宗在替上訴人辦理休學後,取消其(91間)學位考試之申請純係基於愛護學生,替上訴人保留兩次考試機會之意。再者,許建宗是否願意在上訴人之論文共同列名為作者,實乃上訴人與許建宗間之問題,與海洋學刊無關。(二)復查海洋學刊係獨立公開發行之刊物,並非被上訴人組織編制內之行政單位、教學研究單位或附屬單位,亦非直接隸屬被上訴人所屬海洋研究所之出版單位,故該學刊對於上訴人投稿之文章所進行編輯及審稿程序之行為,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亦非被上訴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三)上訴人係因不符資格考注意事項第1點:「博士候選人在申請學位考試之前,必須在國內外學術期刊以第一作者發表學術論文一篇(含)以上。」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依法勒令退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5條之1定有明文。又「……博士班修業期限以2至7年為限。但以在職進修身分錄取之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酌予延長期修業期限,最高以2年為限。」「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博士班修業屆滿7年,而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經教育部93年7月13日臺高㈡字第0930091638號函准備查之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72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博士班候選人資格考核得隨時經指導教授及各該組主任簽請所長同意提出申請舉行之,並需於該學年內辦理完成。」同要點其他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博士候選人在申請學位考試之前,必須在國內外學術期刊以第一作者發表學術論文一篇(含)以上。」(二)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於91年間投稿後,其指導教授許建宗有無告知收稿時間、審查意見委員意見等?是否因此導致海洋學刊未及刊載而影響上訴人權益?海洋學刊是否為被上訴人組織編制內之附屬單位?由該學刊對上訴人投稿文章進行之審核,有無違反專業考量及公正客觀原則?被上訴人所為之退學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以前即已具備參與學位考試之資格,且整個投稿過程上訴人均未被書面或口頭通知正常投稿時應有之收稿時間、審查意見委員意見表,僅被許建宗告知有接受函云云,並提出經所長、指導教授簽署之90學年度第2學期博、碩士學位考試申請書一份為證。然查,縱認海洋學刊僅將上訴人投稿後之「論文修正意見函」送交許建宗教授,未直接寄送上訴人一節屬實,惟上訴人為投稿文章之作者,亦屬利害關係人,理當隨時掌握及關切投稿之進度才是,豈有於投稿之後不聞不問,坐任修正時間逾期而錯失良機之理?況上訴人亦自承許建宗曾告知已接獲海洋學刊之接受函等語,因此許建宗在告知上訴人接獲接受函同時,應已一併告知上訴人關於投稿文章有待修正或補正部分,方符常理,縱許建宗未主動提及,上訴人亦應藉機詢問始屬常態,否則上訴人又如何決定未來學業之進展?從而,上訴人前開訴稱投稿過程中上訴人不知收稿時間、審查意見委員意見表等,致使該論文未被海洋學刊刊載云云,要與常情不合,委難憑採。⒉經查,上訴人固然於93學年度第2學期復學後,再將學術論文「印度洋長鰭鮪的密度分佈與水溫之關係」1篇送交許建宗向海洋學刊投稿,但海洋學刊經外審後認為該文與國外論文雷同,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禎遂與上訴人之指導教授許建宗聯繫,許建宗亦認為該文章已有人發表過,不適合投稿,遂拒絕一同在投稿文章上具名,致海洋學刊最終以退稿處理。經核許建宗在處理本件關於是否在上訴人投稿文章上共同具名事宜,涉及教師對學生學業評量,本屬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的範疇,細究其過程並無不法,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為之專業判斷非出自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而有判斷或裁量違法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63號及第382號解釋意旨,許建宗本於對事實真象之熟知,對上訴人此次投稿文章所為之專業決定,自應受到絕對之尊重,原審自難為與之相左之認定。雖許建宗曾於91年間同意上訴人提出學位考試申請,並在申請書簽名,此簽名或寓有許建宗個人承認上訴人之程度符合學位考試標準。惟查,許建宗此一同意上訴人提出申請學位考試並不等同被上訴人已准予上訴人參加學位考試,且上訴人之指導教授許建宗同意上訴人申請學位考試,亦係基於其學術專業及事實認知,針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參與學位考試之資格所為之認可行為,該同意自應有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之指導教授許建宗於上訴人休學2年復學後,對於上訴人之學術涵養,基於學術專業重新審慎評估,就上訴人再次申請學位考試拒絕同意,並無不可。準此,上訴人主張渠所投稿文章既經期刊審查委員通過刊登,即表示具備應有之學術價值,上訴人符合參加考試之資格條件,應准予參加博士學位考試;許建宗於文章送審程序進行中途突然表示不願於文章上掛名,乃係基於私人理由,海洋學刊據以作成退稿決定,是否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已有合理懷疑云云,殊嫌無據,洵無可採。⒊復查,海洋學刊係獨立公開發行之刊物,並非被上訴人組織編制內之行政單位、教學研究單位或附屬單位,亦非直接隸屬被上訴人所屬海洋研究所之出版單位,此經該學刊總編輯白書禎於95年6月2日到庭證述:「……經費是來自國科會補助。委員成員有來自海外院士,國外專家,不全是海洋研究所的教授……80年以後就與海洋研究所無關了……」等語,故上訴人質疑海洋學刊審查論文之公正、客觀及獨立性,即屬誤解或臆測之詞,洵非有據。又海洋學刊既非屬被上訴人組織編制下之行政單位,則該學刊對於上訴人投稿之文章所進行編輯及審稿程序之行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非被上訴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將海洋學刊對其稿件之審查視為被上訴人對其學位考試資格審查之一環,即屬誤會。況依資格考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被上訴人僅要求博士候選人在申請學位考試之前,須在國內外學術期刊以第一作者發表學術論文1篇以上,並未限定必須向海洋學刊投稿,上訴人縱經海洋學刊退稿,仍非不可選擇在其他國內外學術期刊投稿發表論文,以取得申請學位考試之資格,自不得以海洋學刊審查不公拒絕刊登為由,認為係被上訴人所作成之退學處分涉及違法。是上訴人主張海洋學刊違背誠信原則,皆與被上訴人作成退學處分無直接關聯,自無可採。(三)綜上,本件上訴人於修業年限屆滿前,未能提出以第一作者之名義在國內外學術期刊發表之學術論文,致未通過學位考試,違反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7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學則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退學處分,上訴人不服,復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上訴人申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補稱略謂:(一)原審認上訴人之指導教授許建宗同意上訴人申請學位考試,係基於其學術專業及事實認知,針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參與學位考試之資格所為之認可行為,該同意應有期間之限制乙節,不符現行各大學實例及學術慣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91年間所提學位考試申請書之「核准簽名欄」可知,上訴人此一資格非僅由許建宗審核,尚包括當時組主任、所長簽可,是上訴人已符合參與學位考試資格不應有期間限制。原審忽視被上訴人缺失,未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當屬違法。(二)另由許建宗及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禎兩位證人之證詞有明顯出入部分,可以得知91年海洋學刊之接受函等文件,只交給許建宗。原審不僅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且對於該證詞有明顯出入部分,強加自行代為辯護,明顯違反調查證據之法定意義,甚至違反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屬違法。又原審認「許建宗在告知上訴人接獲接受函同時,應已一併告知上訴人關於投稿文章有待修正或補正部分」,係以違反證人供詞內容來推定事實,嚴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蓋:證人即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禎證稱明確表示:91年接受函不會寄給所有作者,而是交給通訊作者許建宗,但是不清楚許建宗有無交給上訴人等語,證人許建宗對於原審詢問有沒有寄(修正意見)給上訴人時亦語氣強硬地表示「為什麼要寄給她?」,再者許建宗93年間將退稿通知轉寄上訴人,亦可證許建宗熟知海洋學刊單只交付指導教授而無分別寄給各作者之慣例;綜合前揭三項事證都可知上訴人並無任何直接知曉與投稿相關消息之可能。詎原審虛構上訴人無可歸責之情節,並直接推論當時病中體弱的上訴人有主動詢問許建宗之責且必得許建宗之善意回應,其判決理由明顯矛盾。(三)原審認許建宗在處理本件關於是否在上訴人投稿文章上共同具名事宜,並無所為專業判斷非出自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而有判斷或裁量違法之情事乙節,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四)原審又認「海洋學刊既非屬被上訴人組織編制下之行政單位,則該學刊對於上訴人投稿之文章所進行編輯及審稿程序之行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乙節,亦屬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顛倒事實真偽。蓋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該學刊總編輯與許建宗素來交好,深知許建宗不願見上訴人有機會參加博士學位口試之意圖,進而分別於91、93年間運用職位之便幫助許建宗阻撓上訴人稿件被刊登,與上訴人最後被退學有直接明顯因果關係;且依學術慣例只要海洋學刊發出接受函即表示稿件無需修改可直接刊登,並非許建宗所言,只因上訴人(91年間)不修改幾個單字,以致無法完成刊登程序。許建宗與海洋學刊總編輯對於上訴人兩次投稿被審查之流程,處處異於常規,其裁量明顯並非基於專業考量,非僅不當更涉及違法。但被上訴人對於不符公平且應依其專業與職權調查之眾疑點視而未見,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之精神,被上訴人於處理本件上訴人之退學案件明顯裁量違法,理應撤銷。原審顛倒是非真偽,未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違反證人供詞內容推定事實云云,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