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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58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69年間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87年7月1日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臺東林管處)承租成功事業區第31林班造林地,面積13.09公頃及3.75公頃(下稱系爭造林地),未經許可於承租地擅伐林木及以機械大面積整地。經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下稱成功工作站)於91年3月1日查獲,報由被上訴人以其有違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91年04月26日(91)東政字第0917210119號及第0000000000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處分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造林申請,並依林務局76年8月19日76林政字第20813號函,「砍伐林木」,廢棄原種植銀合歡,重新整地,改種臺灣櫸木,並將砍除之銀合歡全部放置現場,應無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卻引森林法第第45條第1項及同法第56條裁罰上訴人各12萬元,顯有錯誤。又上訴人甲○○於69年9月及10月間以本人名義及上訴人乙○(即上訴人甲○○之妻)名義承租系爭造林地,面積分別為13.09公頃及3.75公頃,上訴人乙○承租部分實際上委由上訴人甲○○整地造林。依行政罰以行為人為裁罰對象,縱使上訴人甲○○有違規情事,亦應僅以其為裁罰對象,被上訴人對非行為人乙○亦予裁罰,顯有違誤;且本件系爭造林及改植工作,均係由上訴人甲○○委託訴外人鄧達義全權處理,故上訴人與鄧達義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與鄧達義有共同實施、教唆之行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前曾同樣種植薩爾瓦多銀合歡,因遭蟲害,臺東林管處亦准予砍除兩百多公頃改植臺灣櫸木,今上訴人申請比照永豐餘公司之前例辦理,卻遭重罰,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森林法第45條規定之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無專指林木已屆採伐期,具有經濟價值而言,亦即雖未屆採伐期,惟因發生蟲害,有砍伐除去之必要,縱無經濟價值,仍應受第45條之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予以砍伐。又上訴人向成功工作站申請砍伐系爭林木,依該工作站91年2月20日91東成字第0401號及0402號函示,上訴人甲○○申請砍伐面積13.09公頃及乙○申請砍伐面積3.75公頃均違反被上訴人所屬林務局81年7月11日林造字第18274號函示:「已達伐期齡造林木皆伐時,每一伐區皆伐面積應在3公頃以下」之規定,且上訴人之租地內原造林木成活率達81.07%,上訴人率行砍伐林木,且指被上訴人差別待遇,顯有誤解。另上訴人甲○○與乙○雖為夫妻,惟係各別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縱上訴人乙○部分之行為係甲○○所為,乃其內部之問題,依法分別處罰,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為系爭林班地林地承租人,且將系爭林地之造林及改植等相關事項委任鄧達義處理,上訴人此種委任處理行為,即有共同實施之情形,若認為上訴人非親力實施,則其行為至少亦有利用他人實施或幫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森林法第45條規定之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無專指林木已屆採伐期,具有經濟價值而言,亦即雖未屆採伐期,惟因發生蟲害,有砍伐除去之必要,縱無經濟價值,仍應受第45條之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予以砍伐;另揆諸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6年8月19日林政字第20813號函,主旨略以:「‧‧。又嗣後如有類此林木遭受木蝨虫為害嚴重,確須砍伐時准予比照辦理。」,足認林木縱因發生蟲害,有砍伐除去之必要,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予以砍伐。
(二)上訴人向成功工作站申請砍伐系爭林木,依該工作站91年2月20日91東成字第0401號及0402號函示,上訴人甲○○申請砍伐面積13.09公頃及乙○申請砍伐面積3.75公頃均違反被上訴人所屬林務局81年7月11日林造字第18274號函示:「已達伐期齡造林木皆伐時,每一伐區皆伐面積應在3公頃以下」之規定,且上訴人之租地內原造林木成活率達81.07%,為獎勵造林而砍除已鬱密之造林木,並不符合生態系經營原則,為免上訴人之權益受損,成功工作站已請上訴人撥冗至該工作站就具體狀況作雙向溝通及審查,再辦理後續相關申請事宜等語。惟上訴人未經許可,即在所承租國有林內,擅伐林木及以機械大面積整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二人係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無不合。(三)森林法第56條固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惟所謂行為人,除單獨直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外,尚包括共同實施、教唆或利用他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本件上訴人既為前開林班造林地之承租人,則上訴人將承租地之造林及改植等相關事項委任鄧達義處理,即有為改植之目的而與鄧達義共同實施或利用鄧達義伐採原栽林木之情形,且鄧達義任上訴人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到現場去砍樹木,上訴人二人都知道此事。」等語,足認上訴人二人係共同實施或利用他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渠二人與鄧達義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不足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所主張與本案相同情形之永豐餘公司申請獲准砍除林木改植,卻不准上訴人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一節,係否准上訴人申請之處分(即上訴人所屬林務局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91年2月20日91東成字第0401號及0402號函)是否合法之問題。上訴人對該否准處分如有不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上訴人在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在系爭造林地採伐林產物前,尚不得擅自採伐,其竟擅伐林木及以機械大面積整地,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森林法第56條及第45條第1項予以處罰,並無不合。上開否准上訴人砍除林木改植申請之處分是否合法,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及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申請不合規定,但均未敘明為何與本案相同情形之永豐餘公司申請獲准,卻不准上訴人之申請,兩者間差別待遇之理由何在?顯見原判決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相違云云,並不足採。
(二)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既為系爭造林地之承租人,其將承租地之造林及改植等相關事項委任鄧達義處理,鄧達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到現場去砍樹木,上訴人都知道此事等語,而上訴人即有為改植之目的而與鄧達義共同實施或利用鄧達義伐採原栽林木之情形,核其事實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既為系爭造林地之承租人,未能合理說明其知鄧達義去砍樹木卻不加阻止,空言自鄧達義所言其到現場砍伐林木,上訴人都知道之陳述,僅可證明上訴人知悉有申請及整地,不能證明上訴人對申請及整地未經許可之細節部分,亦已詳知云云,顯屬無據。其進而主張對申請整地並未獲准,難以詳知,又非實際為違規行為人,對之處罰,自屬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三)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