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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7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72號

上訴人
霆鋒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日商.百音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須藤民彥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09月06日以「文字(Pioneer,Aquacul-ture Eqipment)及圖(太陽、星星、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打水器、...、抽水機」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09月15日以該商標之審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乃依該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並於93年12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9211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商標於92年9月15日遭異議,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實行,而被上訴人則於93年12月22日對系爭商標作成撤銷審定,本案係屬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案件,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加以審酌。原審未針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加以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前述法條與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均未包含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原審卻詳細說明商品類似之認定方法有適用法規不當。再依93年5月1日公告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係因應修正後法條之至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要件所制定,間接拘束人民攸關人民權益,原判決未見提及此一審查基準之名稱與明列之參考因素,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所指定商品相關消費者熟悉是大量使用證據,以及PIONEER經不同人分別註冊識別性較弱之實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暨針對審查基準各項參考因素之主張,於判決書未加以記載亦未於理由中敘及法律意見,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原判決推論上訴人為著名商標權人卻又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應撤銷註冊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三)據以異議商標PIONEER依前揭「審查基準」5.1,為字典上可查得之普通單字為內容者,即屬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予消費者之印象較淺,自不得因稍有相涉即認出於攀附,或認有引起購買人混淆之可能,故據以異議商標不具獨創性。再者,系爭商標雖有外文「PIONEER」,但整體圖樣與單純由外文「PIONEER」所構成之據以異議商標不同,此亦足說明上訴人花費巧思設計商標圖樣,目的在於增強商標之識別性,以有別於不具識別性之普通單字,予以消費者獨特形象,二者近似程度低,上訴人商標確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四)系爭商標之商品專用於養殖業,反觀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揚聲器、音響、光碟機」等影音商品,係專供娛樂、休閒為使用目的之電器商品,其與漁業生產機具之性質無涉,二者不可能陳列於同一處所、或由同一經銷商販賣,在功能、用途、使用目的或滿足消費需求考量上,更絕無替代或搭配使用之情事,則參酌「審查基準」有關商品類似所揭示之判斷因素,確可認定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市場區隔截然明顯,根本不類似,為近似程度極低之商品無疑。又參加人為影音媒體產品製造商,而實際上亦未見參加人曾以據以異議之商標使用於上述商品以外之商品,顯見其長期以來並無跨越其他行業之情形,更不可能跨及純然專業領堿之漁業生產機具,則參酌前揭「審查基準」5.4及5.5所載,被上訴人與原審於本案竟率斷系爭商標構成不得註冊情事,自屬違誤;(五)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為前揭審查基準5.6.1所明示。惟所謂「相關消費者」應就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內容加以判斷,若二商標各使用於不同之商品,其相關消費者相異,而分別為各自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應尊重此等分別存在之事實無疑。系爭商標係指定於水產養殖用產品,故所謂之相關消費者,當指養殖漁業產品之可能購買者而言,而系爭商標已有長期、廣泛之宣傳、行銷國內外之具體事證,足證確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參加人商標所指定者為一般家庭用電器產品,其競爭者眾,若非持續宣傳,則不易維持相關消費者對之熟悉度。故兩造商標所存在之競爭市場既有不同,衡酌消費者認知之準繩自有差異,訴願決定機關竟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情形之如何,質疑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顯與實際交易市場之狀況脫節,所為處分自難以維持。如上諸多證據,確可證明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養殖漁業機器商品中,早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而以此等商品市場之專業及特殊性,參酌上訴人積極宣傳及行銷之事實,再考量影響商品之競爭業者及品牌眾多,可知以漁業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相較於音響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知名度絕不在參加人商標之下,而參酌前揭「審查基準」6指示之互動關係,則本案被上訴人偏袒據以異議商標,卻立於未於養殖漁業機器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立場,斟酌系爭商標在所指定專業產品所建立之知名度,所為之處分自屬偏頗而欠妥適,應予撤銷無疑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廢棄部分訴願決定暨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書寫體之外文「Pioneer」,而於其上方置一弧形,於右上方置一顆星星,下方有波浪狀弧形,並於其下方另置較小字體之「Aquaculture Eqipment」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PIONEER」係由單純印刷體大寫外文「PIONEER」相較,雖系爭商標圖樣於外文「Pioneer」周圍尚加有線條較細的弧形、星星、波浪狀弧形及較小字體之「Aquaculture Eqipment」,惟該弧形、星星、波浪狀弧形及較小字體之「Aquaculture Eqipment」,僅予人裝飾效果之印象,系爭商標寓目予人最深刻印象者,仍為其置於商標正中央,且字體較大較粗之「Pioneer」外文,而系爭商標上的外文「Pioneer」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的外文「PIONEER」相較,二者雖使用的字體雖有大、小寫及印刷體、書寫體之區別,然皆為相同之外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是以,類似商品之認定,主要在於確定商標之保護範圍,因此必須從保護一般商品購買人不受混淆之觀點加以理解。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訂定之商品分類,僅係基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方便而為之分類,並非同一類中之商品,即當然屬於類似商品,亦不得以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本件系爭商標經減縮後所指定之「打水器、飼料自動混合製粒機、絞魚機、鼓風機、泵浦」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揚聲器、汽車音響、DVD光碟機等影音放映機器,尚擴及電腦、顯示器、利用光電原理攝影機、電瓶、電池、蓄電池、電線、電纜、揚聲器箱、雙眼望遠鏡、汽車用衛星導航指示器、... 等各類商品,難謂無關聯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雖屬水產養殖業專用之生產機具,而據以異議商標之電器用品,彼此商標商品因銷售管道及消費者輒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之機具,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同樣來自上訴人或為上訴人之關係公司所產製,而自足有致混淆之虞。況參加人為世界著名之影音媒體產品製造商,其於西元1938創業至今已有70年歷史,其以「PIONEER」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揚聲器、汽車音響、DVD光碟機等各式商品,已在日本及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亦早於52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且「PIONEER」商標在日本亦曾列入日本商標名鑑2000、日本有名商標集,凡此業經被上訴人認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洵堪認定。據以異議「PIONEER」商標,因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其各式商品,且銷售區域遍及全球,其所表彰的商譽堪稱眾所周知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足以表彰特定來源主體之識別性相對較強,而對於相衝突之二造商標,相關消費者係對於據以異議商標熟悉程度較高,自應予以較大的保護。㈢綜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揆諸上訴人與參加人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現行條文之92年4月29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之11月2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係於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參加人於異議時係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應先敍明。另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上的外文「Pioneer」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的外文「PIONEER」相較,二者雖使用的字體雖有大、小寫及印刷體、書寫體之區別,然皆為相同之外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參加人為世界著名之影音媒體產品製造商,其於西元1938創業至今已有70年歷史,其以「PIONEER」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揚聲器、汽車音響、DVD光碟機等各式商品,已在日本及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亦早於52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且「PIONEER」商標在日本亦曾列入日本商標名鑑2000、日本有名商標集,凡此業經被上訴人認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為類似商品之論述,應係在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打水器、打氧器、揚水器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間仍有關聯性,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產製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並非單獨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未規定之商品類似與否為認定,另原判決雖漏引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均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指上開漏引及贅載,主張原判決為違法,尚非可採。

㈢、再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第2點、第6點、第5.6點)。核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同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商標法第1條參照)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主管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本院自得予以爰用。經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業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上訴人雖於訴願階段及本案訴訟階段提出部分使用證據,但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其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據以異議商標既較諸系爭商標為消費者熟悉,且為著名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時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可認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二者商標可併存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商標之識別性強弱應與商標對商品之說明性關聯成反比,商標越使相關消費者容易對其內容產生聯想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者,其識別性愈弱,反之,則識別性愈強。亦即商標與商品關係越遠,則越不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而易予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經查,據以異議商標外文「PIONEER」雖為英文字典中可查得之單字,意指開拓者、領先者、先鋒,但相關消費者見到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PIONEER」,並不會聯想到揚聲器、汽車音響、DVD光碟機等各式商品,外文「PIONEER」使用於上開商品,具有高度識別性。此外,上訴人雖列舉註冊第538號「百能PIONEER」、第211259號「百能及圖PIONEER」、第280596號「巧克及圖PIONEER」、第359526號「先鋒PIONEER」等商標,主張外文「PIONEER」為弱勢商標云云,惟查上訴人列舉之前開商標圖樣大部分含有其他顯著中文或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已不盡相同,且其所指定商品分別為進出口貿易業之服務、蚊香、運動遊戲器具、複寫簿等,與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亦有區別,案情迥異,尚屬另案問題,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是上訴人之主張,殊難以之作為認定外文「PIONEER」已因大眾經常使用揚聲器、汽車音響、DVD光碟機等各式商品,而沖淡其識別性之論據,外文「PIONEER」顯非弱勢商標,亦足資認定。再者,商標識別力的強弱並非僅繫於商標圖樣之獨創程度,商標識別性強弱,與其使用程度相關,亦與其使用時間經過而增長或消逝。經查,據以異議之「PIONEER」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揚聲器、汽車音響、DVD光碟機等各式商品,且銷售區域遍及全球,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予消費者之品牌印象深刻,足以表彰特定來源主體之識別性甚強,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弱勢商標,系爭商標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殊非可採。

㈤、以上諸項論述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此外,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7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