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29號
- 上訴人
-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Japan TobaccoInc.)
- 代表人
- 甲○○○○○○○(Vincent F. Bick, Jr.)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楊坤峯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89年3月15日以「JT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850149號「JT坤峰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機車、卡車、拖車、貨車、摩托車、貨櫃車、牽引車、齒輪、鋼圈、貨櫃、汽門、車體、車軸、車輪、輪圈、活塞、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散熱器、後視鏡、側視鏡、排氣閥、避震器、排氣管、滅音器、化油器、剎車盤、剎車鼓、平穩桿、冷卻器、齒輪箱、車頂架、傳動軸、保險桿、懸吊桿、搖臂桿、車輛馬達、變速擋桿、擋風玻璃、汽車遮陽板、機油濾清器、空氣過濾器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經被上訴人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2項及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系爭商標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並認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以93年12月10日中台異字第9211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決定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據以異議之「JT」商標為上訴人公司取其公司英文名稱「JAPANTOBACCO INC.」字首所組成,其企業集團長期以來以「JT」表彰該企業團之信譽,許多旗下關係企業均以「JT」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如JT物流股份有限公司、JT TOHSI股份有限公司、JT CREATIVE SERVICE股份有限公司、JT Engineering股份有限公司、JT PROSPRINT股份有限公司,而且上訴人公司以「JT」為名,舉辦高爾夫球賽,及贊助球隊,並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於世界多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據以異議商標經上訴人長期使用下,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在我國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JT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JT」商標相較,二者均為相同之「J」、「T」英文字母所組成,且排列順序相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J」、「T」字母下方採斜切之特殊設計,且排列時將「J」字母略低於「T」字母,而系爭商標圖樣竟採完全相同之設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易產生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彼此間有所關聯,二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主要使用於香煙商品上,各地連鎖便利商店均有販售該等香煙商品,相關消費者對該商標相當熟悉,倘見到系爭「JT及圖」商標使用於汽車、機車、卡車等商品上,仍有誤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與上訴人公司有關之虞。又上訴人公司本身即跨足經營香煙、食品、醫藥、香料、印刷、機器製造等事業,旗下關係企業眾多,其中JT物流股份有限公司(JT Logistics Co.,Ltd.)於西元1985年即已成立,從事運輸事,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卡車等商品具有高度關聯性,依上開規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加以考量。綜合上述各項因素加以判斷,一般公眾或相關公眾極可能誤認二造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系爭商標之使用人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實有致一般公眾或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第749192號「震泰JT及圖」商標圖樣中,「JT」字樣設計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且另有中文「震泰」字樣;註冊第749242號「震泰JT及圖」商標圖樣中之「JT」字樣設計雖與系爭商標相同,但另有中文「震泰」二字,其與系爭商標圖樣仍有不同。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為89年3月15日,惟參加人提出證據顯示,參加人遲於93年4月25日始舉行產品發表會,是其提出之宣傳單、新品發表會照片等資料,不得作為有利參加人之證據。由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長期廣泛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三)參加人檢附之含有「JT」字樣之商標檢索資料,其中15筆為上訴人所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中之「JT」設計態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相同,大部分含有其他顯著中文或圖形,而其指定商品分別為燭台、樂器、三腳螺帽、鏈輪、耕耘機、飲水器設備等,與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亦有區別,案情不同,尚屬另案問題,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據以異議之「JT」商標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各式商品,且銷售區域遍及全球。上訴人以之作為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堪稱眾所周知,予消費者之品牌印象深刻,足以表彰特定來源主體之識別性自相對較強,系爭商標字體設計與其完全相同,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並不因另有其他商標含有「JT」字樣,而影響系爭商標易使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來源為上訴人之判斷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為撤銷第0000000號「JT及圖」聯合商標之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JT及圖」商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JT」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JT」,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核上訴人於所檢送證據資料,經濟部業於經訴字第0940613057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未達著名之程度,再者,上訴人雖訴稱其除產製菸類商品,亦跨足經營食品、飲料、醫藥、印刷、房地產等事業,然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卡車、貨車等商品之性質、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營業場所均截然不同,市場區隔顯明,一般消費者應不難區辨。是以,本案兩造商標雖構成近似,惟考量兩造商品差異性極大,據爭商標又非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JT」商標,二者固均有相同之英文字母大寫「JT」二字,而構成近似之商標。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機車、卡車、拖車、貨車、摩托車、貨櫃車、牽引車、齒輪、鋼圈、貨櫃、汽門、車體、車軸、車輪、輪圈、活塞、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散熱器、後視鏡、側視鏡、排氣閥、避震器、排氣管、滅音器、化油器、剎車盤、剎車鼓、平穩桿、冷卻器、齒輪箱、車頂架、傳動軸、保險桿、懸吊桿、搖臂桿、車輛馬達、變速擋桿、擋風玻璃、汽車遮陽板、機油濾清器、空氣過濾器等商品,均屬汽機車交通運輸工具及其相關零件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別著重在香煙商品者有別,兩者之功能、用途不同,商品性質差異甚大,市場區隔至為明顯,一為汽機車及其零件市場,一為香煙市場,一般消費者應非不能區辨,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難認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主體誤認之虞,難謂可採。上訴人訴願階段所舉上開時報周刊、薇薇及TVBS等廣告資料,均屬香煙商品之商標,其顯著之標示為「峰」及「MILDSEVEN」,均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證據「JT」字樣,衡諸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認知,「峰」及「MILD SEVEN」反而係耳熟能詳之使用商標,而無足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JT」為經長期使用著名之商標,上訴人指稱消費者只要稍微注意產製者標示處,即可見到據以異議之「JT」商標字樣等云。解讀上訴人該字義之反面意思,似乎意謂如果一般消費者未稍微注意產製者之標示,即無法得知據以異議之「JT」商標字樣。益見本件上訴人據以異議之「JT」商標字樣,與一般消費者確認商標僅須一望即知之通常習慣有違,難認可採。至原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提出94年9月19日自由時報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等云。然查該該報紙財經綜合C2版有關上訴人商品之報導標題為「日菸民營化,戰力加倍」,並有上訴人公司大門首之門柱公司名稱簡稱及全稱之照片,足知仍僅係有關香煙產銷之報導,尚無著名商標顯示問題,而無足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JT」為經長期使用著名之商標,原處分因之認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容有誤會,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尚難採取。另上訴人訴願中所檢據之資料,包括上訴人公司之簡介、關係企業之相關資料、舉行體育競賽相關資料及世界各國商標註冊等資料,雖均與上訴人公司有關,而顯示上訴人除產製菸類商品,亦跨足經營食品、飲料、醫藥、印刷、房地產等事業,但亦僅呈現公司相關之活動而已,該等資料仍無法具體顯現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而無法說明據以異議商標確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況且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件組等商品之性質、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營業場所均顯然不同,銷售市場區隔甚為顯明,一般消費者難謂無法區別,前已言及。因之實難以指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所指稱之「減損識別性...」之內容,為原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未規定,況按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據此,系爭商標既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而上訴人另指稱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即與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末合,自屬無審究之依據,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法修正施行(92年11月28日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查本案乃屬現行商標法施行前提出異議尚未為異議審定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應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查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上訴人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從訴願迄提起本件上訴,均未再予爭執,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合先敘明。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又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是以構成上開違法事由,不得註冊者,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係著名商標或標章為前提。修正施行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7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現行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JT」商標,二者固均有相同之英文字母大寫「JT」二字,而構成近似之商標,參加人所提使用證據,均屬香煙商品之商標,其顯著之標示為「峰」及「MILD SEVEN」,均非據以異議商標「JT」字樣使用之證據,衡諸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認知,「峰」及「MILD SEVEN」係耳熟能詳之使用商標,但無足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JT」為經長期使用著名之商標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僅呈現公司相關之活動而已,該等資料仍無法具體顯現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等事項,已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縱認上訴人香菸商品所標示之「JT」商標字樣,未如「峰」或「MILD SEVEN」顯著,購買該香菸之消費者,足由此標示認識「JT」字樣所表彰者為上訴人公司,原判決未衡酌上訴人香菸商品上「JT」商標標示情形,忽略上訴人公司香菸商品銷售額極大,各便利商店均有販售,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不足採,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異議之「JT」商標既非著名商標,則原判決關於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程度是否跨及系爭商標之商品類別之論述,自屬贅述,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再者,商標於國內或世界多國註冊商標之事實,固足以顯示註冊人有於該等國家或各該商品類別使用該商標之意圖,而為認定該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之一,但仍應該商標是否在市場上廣泛實際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認定依歸,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在世界多國及我國註冊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惟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以:相關商標註冊資料應得作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證據,原判決未論究前述證據資料之證據力,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