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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6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黃本仁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5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經臺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介聘」,自93年8月1日起,初聘1年,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後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94年6月29日,以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決議不續聘,經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以北碇中人字第094000268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初聘屆滿後,上訴人如未表示離職或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各款情事,被上訴人即有義務續聘上訴人,此為「教師工作權」應予保障之內涵。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起,初聘於被上訴人擔任教師職務;自服務1年來無不戰戰兢兢教學及遵守聘約上班、請假,在此一年間經營班級,曾受校方(即被上訴人)頒獎肯定,且所帶領之1年4班學生段考成績,於同年級排名第一,惟或許不懂為人處事之奧妙,得罪某些重要人士,導致被上訴人以莫須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決定「不續聘」上訴人,其中隱情重重。上訴人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校長及其他行政主管所組成之「輔導小組」「教師成績考核會」及教評會,其中成員重疊者,係球員兼裁判,足以操控全校教師之生殺大權;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各種會議,上訴人屢次請求調查證據及對質,被上訴人予以拒絕,其行政程序瑕疵至為顯然,被上訴人之組織成員不負責任地匿名討論發言,不確認事實是否存在及有無證據,逕認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已將上訴人之「教師人格權」污名化,將導致上訴人終生與教師生涯絕緣,情節非常重大。被上訴人之教評會設置委員計15人,本件決議「不續聘」上訴人時,計有委員3人請假,請假者皆為女性委員;另12人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選舉委員李文昌、陳志雄、朱國銘、黃精裕等4人為男性委員,顯然未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召開教評會議,決議過程顯有程序瑕疵。又被上訴人之人員身兼教評會委員,其中又有李榮東、李文昌、簡燕雪、陳敏雀、黃精裕、廖婉綺、陳志雄等7人,係所謂輔導小組成員,應知悉處理程序之公正、公平及公理,惟被上訴人以校長李榮東為主席,竟省略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逕行認定事實,再由其等組成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完全未斟酌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之要求,實難令人甘服。相關委員早有成見,有志一同之結果,足以證明「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竟未自行迴避;再參照「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具有一定法規流程,即察免期、輔導期、評議期;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決定「不續聘」上訴人,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及人格權,明顯侵害憲法明文保障的基本人權等語,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起之教師聘約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額350計算之薪俸,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屬合法有據。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任期9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之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選舉,選出委員李文昌等12人,加上當然委員之校長李榮東,家長會代表之委員林淑華、教師會代表之委員許淑琪共15人,組成教評會,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及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⑵上訴人確有「不當體罰學生」(打學生後腦勺,打學生屁股)、「經常以言詞羞辱學生」(上訴人上課期間會無端以「豬」「賤」「賤人」…「垃圾」等言詞責罵學生)及上課時常自言自語或碎碎唸,常常說要記學生曠課、小過、警告,上課不管學生上課秩序及吵鬧情形,亂記學生曠課,對學生發問不予回應,上課時看自己的書或雜誌之行為。⑶被上訴人基於協助上訴人之立場,另成立「教師個人專業輔導小組」,對上訴人提供教育專業輔導協助。惟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輔導之意思,輔導計畫因此無法繼續。上訴人任教被上訴人學校期間,確有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⑷被上訴人教評會係依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學生問卷調查表等資料及證物」及臺北縣政府『輔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方案』「認定參考基準」逐條討論後,以不記名方式投票,除主席未參與表決外,全數出席委員一致通過不續聘上訴人,該教評會之開會及決議過程公平、公正、客觀,並無「人為操控」之實據。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羞辱學生之情事,雖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使其與學生對質,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羞辱學生一事,已詳盡調查證據之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等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對調查證據程序並無不法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有關教師是否適任,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有上訴人任教情形調查小組6次會議紀錄、輔導小組3次會議紀錄及成績考核委員會2次會議紀錄、教評會會議記錄,各參加委員之發言及被上訴人教師個人專業輔導成長計劃有關上訴人所表現的教學行為及影響表,以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課情形問卷調查統計表等可稽。是被上訴人教評會認定上訴人確有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於94年6月29日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容屬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任期9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之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選舉,選出委員李文昌、簡燕雪、陳敏雀…等12人,加上當然委員之校長李榮東,家長會代表之委員林淑華、教師會代表之委員許淑琪共15人,組成該教評會,亦有9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當選名單、公告、教評會委員選舉領票簽名單等可稽,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及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教評會之組織並非合法,尚非可採。㈢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被上訴人該教評會設置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教務、訓導、輔導、總務等處室主任於成績考核委員會係當然委員,並自8月1日就職。而教評會之委員除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係由全體教師選舉產生,倘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未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其組織即屬合法。上述法規中除限制行政代表比例外並無就委員資格另為規範,更未就委員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委員為限制。依性質而論,輔導小組、成績考核委員會、教評會之功能互異,其間並無利害衝突而有迴避之必要;又因為被上訴人學校係屬小型學校,教職員工編制有限,一人擔任或兼任多項職務,乃勢所難免。是故,委員會之成員間縱有重複,乃係法令規定及選舉結果所產生,上訴人稱重複不公並非有據。何況委員會之成員係於上訴人被控「教學不力」之前,即由全體教師選舉產生,成員又均非指控上訴人有「教學不力」之相對人,與上訴人夙無恩怨,上訴人所謂「球員兼裁判,操控全校生殺之權」「有志一同」,顯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之臆測與誤解。㈣上訴人確有「不當體罰學生」(打學生後腦勺,打學生屁股)、「經常以言詞羞辱學生」(上訴人上課期間會無端以「豬」「賤」「賤人」…「垃圾」等言詞責罵學生)及上課時常自言自語或碎碎唸,常常說要記學生曠課、小過、警告,上課時幾乎不管學生上課秩序及吵鬧情形,亂記學生曠課,對學生發問不予回應,上課時看自己的書或雜誌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調查小組召開該委員會(小組)會議紀錄及學生問卷調查表、問卷調查統計表等附卷可證。被上訴人基於協助上訴人之立場,另成立「教師個人專業輔導小組」,對上訴人提供教育專業輔導協助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能接受被上訴人之善意,逕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輔導之意思,輔導計畫因此無法繼續,並召開會議決議,認上訴人「輔導期屆滿,評估無助益」。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除有上開任課情形調查小組會議,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輔導小組會議紀錄,上開上訴人所表現之教學行為及影響表、巡堂紀錄會簽單及上訴人上課情形問卷調查統計表等可稽外;上開歷次之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學生問卷調查表等資料及證物,亦均於該教評會會議中提出並交由該教評會委員查核審閱與討論,足證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並非僅有一端,被上訴人教評會認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為不續聘之決議,程序及實體上,並無不合。又此不續聘決議之作成依據,已如前述,與上訴人於任職1年期間是否有懲戒紀錄,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執其任職期間,均無懲戒紀錄,而謂其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為教師法第13條所規定;又「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1、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2、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被上訴人該教評會設置要點第4條亦規定:「4、委員資格、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1)本會之委員除家長會代表外應具合格教師資格,因故離(辭)職或代表身份變更時即由候補委員配合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規定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可遞補時應即補選。(2)本會置委員15人: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教師代表12人。其組成方式如下:1.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2.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同第5條規定:「5、本會委員任期1年(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連選得連任,候補或補選委員任期均至原任屆滿之日止。」

㈡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教評會認定上訴人確有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任期9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之教評會委員選舉,選出委員12人,加上當然委員之校長李榮東,家長會代表之委員林淑華、教師會代表之委員許淑琪共15人,組成該教評會,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及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各委員會之成員間縱有重複,乃係法令規定及選舉結果所產生,並無不合;又此不續聘決議之作成依據,與上訴人於任職1年期間是否有懲戒紀錄,並無必然之關係,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教評會組織不合法、上訴人完全沒有當面或書面答辯的機會,且調查過程有嚴重之行政瑕疵。被上訴人輔導小組組織亦不合法,且無確實輔導,被上訴人原欲以「疑似精神異常」抹黑上訴人,因上訴人無精神上疾病,才以「疑似教學不力」為不續聘之原因,顯見被上訴人所言「疑似教學不力」的理由含糊籠統,無具體事實。被上訴人未依法排課,曾遭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兩次函文糾正,且第一次考績會議的會議記錄未詳實紀錄,巡堂記錄處理會簽單記錄不實,被上訴人欠缺「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有曠職、曠課紀錄,且不當體罰學生,為何開了兩次考績會議,完全沒有作任何懲處云云,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僅係法規解釋及事實認定之爭執,並無法律關係複雜且法律見解紛歧情事,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