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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正字第22號

地上物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正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癸○○
再審原告
寅○○
再審原告
辰○○即陳明讚之
再審原告
巳○○即陳明讚之
再審原告
午○○即陳明讚之
再審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參加人
未○○
參加人
申○○
酉○○ (原名周傳戌○○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劉兆玄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亥○○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天○○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00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案由欄所載:「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應更正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正字第2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