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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26號

有關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姜仁脩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2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45號)係於民國95年8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5年9月2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6年3月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原裁定係合法受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故聲請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裁定,迄收到原審95年度訴更(二)字第137號判決時始知悉有原裁定,其知悉在後云云,顯無可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2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俸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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