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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45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45號

抗告人
甲○○

            送達

             政6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有關俸給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案所涉及的是公務人員之免職、復職,影響抗告人身分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審亦肯認於此,惟原審不論是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或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均未合法送達,其不是使抗告人未收到即是於程序期日經過後抗告人方收到,致使抗告人無法前往行使權利,其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同法第188條、189條等規定。次按「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應作調查證據筆錄」、「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規定,惟原審既未調查證據,也未將調查結果告知抗告人為辯論,明顯與法有違。另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民國(下同)85年12月31日八五台甄2字第1402210號函,應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將該審定函撤銷,並非請求復審。此係因為撤銷是沒有時間限制,只要抗告人發現有虛偽證明,隨時均可以向相對人請求撤銷。故原裁定認抗告人逾期提起行政救濟,即與法有違。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9條規定:「如發現不公…銓敘機關…應對受考績人重加考核。」,惟相對人迄今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均得請求救濟,惟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然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一)關於任用部分: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下同)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及同法第22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再按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如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擬提起復審,應於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對於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提起復審亦為法所不許。查本件抗告人於83年11月15日經臺中師院由薦任第9職等組主任調任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技士,經相對人85年12月31日85台甄2字第1402210號函審定合格實授,自83年11月15日生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並備註:「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抗告人對該審定函如有不服,其提起救濟之期間應自收受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為之,查抗告人收受上開審定函之日期為86年2月3日,此有該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抗告人卻遲至89年12月5日始向相對人提起復審,顯已逾越提起救濟30日法定期間,相對人爰為不受理其復審之決定,再復審亦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二)、關於考績部分: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可知,復審、再復審之提起,係以公務人員受有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所稱行政處分,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外,原則上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為得提起復審、再復審之範圍。查抗告人83年另予考績,經臺中師院考列丁等免職,經相對人84年8月23日84台中甄1字第1166214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抗告人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惟抗告人於89年3月4日函稱發現臺中師院評定其83年另予考績丁等之違法事證,請相對人重加考核並逕予變更,經相對人於89年4月1日以89銓2字第1869358號書函函復以該部尚無權責逕予變更其83年之另予考績。嗣抗告人再檢具相關文件函請相對人撤銷其83年另予考績,相對人爰於89年7月5日及8月15日2次函請教育部就抗告人質疑被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情詳加查明。教育部於89年10月31日函復略以臺中師院應無抗告人所指訴情事,相對人爰以89年11月17日89銓字第1964068號書函將教育部查復結果復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函復,提起復審、再復審。惟依相對人89年11月17日89銓2字第1964068號書函內容:「本案前經本部於89年7月5日89銓2字第1919348號及同年8月15日89銓2字第1933485號書函請教育部再就台端質疑之處,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查明見復,並副知台端在卷。茲據教育部89年10月31日台(89)人(2)字第89103906號書函復略以,該校應無台端所指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情事。」觀之,係就教育部查明結果復知抗告人,並非重新作成之新處分,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相對人上開89年11月17日書函僅屬單純的事實通知,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據以表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洵屬不合法。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遞予不受理,自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合法,揆諸抗告人所陳應於本件裁定程序行言詞辯論各節,乃抗告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另抗告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4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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