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二字第00137號
- 原告
- 甲○○ 籍設
- 送達代收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黃亭毓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6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撤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3 號判決就再任俸給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金門縣烏坵鄉公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按: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30日因被1 次記2 大過辦理專案考績並停職中),曾任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下稱台中師院)組主任,於83年7 月3 日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 級550 俸點在案。於83年11月15日經該校調任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技士職務,經被告以85年12月31日85台甄2 字第1402210 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5 級550 俸點,並備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在案。嗣台中師院對原告83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被告以84年8 月23日84台中甄1 字第1166214 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並經原告提起一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台中師院先於84年8 月30日予以停職,並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212號判決結果,以85年10月4 日85中師院人字第3549號令核定溯自85年9 月26日免職,並經被告以86年6 月28日86台甄2 字第1481651 號函核定考績免職。其後,原告於89年3 月4 日致函被告述及發現台中師院評定其83年另予考績之違法事證,要求被告重加考核並予變更,經被告函復無權逕予變更,原告復檢具相關文件再函請被告撤銷,經被告2 次函請教育部就原告質疑遭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紀錄等情詳加查明,並經教育部函復略以,台中師院應無原告所指之情事,被告爰以89年11月17日89銓二字第1964068 號書函,將教育部查復結果復知原告在案。此外,89年9 月16日原告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經被告以89年10月27日89銓五字第1955015 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 級550 俸點。原告於89年12月5 日以不服上開任用部分之被告85年12月31日85台甄二字第1402210 號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其提起復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以90年4 月3 日90復決字第344 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另原告於89年12月4 日以不服上開考績部分之被告89年11月17日89銓二字第1964068 號書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該函係屬單純的事實通知,並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爰以90年4 月3 日90復決字第342 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又原告於89年11月22日針對再任俸給(俸級)部分之被告89年10月27日89銓五字第1955015 號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90年4 月20日90復決字第343 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上開3 件復審決定仍然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6號再復審決定,針對任用、考績部分作成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針對再任俸給部分則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後,本院於94年9 月14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3 號,針對任用、考績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針對再任俸給部分則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抗告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針對任用、考績部分之抗告,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而確定;並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判字第1195號判決,針對再任俸給部分之上訴,為廢棄原判決後,再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及補正狀)
⒈再復審決定(保訓會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6號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被告90年4月20日90復決字第343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89年10月27日89銓5字第1955015號函均撤銷。
⒉命被告依序銓敘審定原告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最後恢復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再任被降調是違憲,被告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審定其俸給,嚴重損害其權益,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原告於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再任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技士部分:參照被告86年3月7日86台甄2字第1424794號書函所載,原告於83年7 月3 日經被告銓敘審定薦任第9 職等合格實授在案,於83年11月15日經台中師院降調為薦任第7 職等,惟被告仍以85年12月31日85台甄2 字第1402210 號函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原告現於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再任薦任第7 職等職務,被告逕以89年10月27日89銓5 字第1955015 號函銓敘審定為第7 職等,有違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自89年9 月16日起銓敘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5 級,最後再恢復為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2 級。餘參照再復審申請書所載理由。
⒉本件俸級部分被告係適用公務人員俸級法第8條第2項、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顯有違憲。
㈡被告主張:
⒈本案原告不服臺中師院任用、考績部分遞經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上訴、抗告、再審之訴已告確定。茲本案爭點係不服其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技士俸級核敘之俸給事件: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復查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同法第11條規定:「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8 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再查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第3 項)本法第8 條及第11條所稱調任,指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職務調動而言。……(第5 項)本法第11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務者而言。」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1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敘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據上,公務人員經卸職後,再任政府機關職務時,再任之職務列等俸級,若低於原敘之俸級,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但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因原告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時,其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低於原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550 俸點,依前開規定,應核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爰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550 俸點。是以,本部89年10月27日89銓五字第1955015 號銓敘審定函,於法並無違誤。
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所提主張,均經貴院審酌在案,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錯誤情事,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且本案原告實體部分顯無理由,建請仍維持保訓會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6號再復審駁回決定,以維護銓審標準之一致性,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容明更換為丙○○,被告新代表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原告親自簽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96年2 月1 日)到場,雖然原告於開庭前具狀檢附刑事傳票,表明其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須到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身分應訊,請求變更期日等語,惟本件之言詞辯論時間係訂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審酌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座落台中市○○路,距離鐵路及公路車站甚近,台中市至台北市之交通又非常便利,最多2 小時的車程,本院乃請書記官以原告載於信封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附於原告96年1 月29日書狀後面)通知原告,因未開機而留言請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仍須到庭,本院將予等候,然其卻始終未到庭,且其於96年2 月8 日之書狀自承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日上午11時10分即已庭訊完畢,足見原告尚有充裕的時間(不必趕車造成身體不舒服)前來本院言詞辯論,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則本院依同法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件行為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復按本件行為時所適用即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 條規定:「(第1項)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第2 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同法第11條規定:「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敘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又依本件行為時所適用即87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第3 項)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所稱調任,指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職務調動而言。‧‧‧‧‧‧(第5 項)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務者而言。」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卸職後,如再任政府機關之職務,其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如高於原敘俸級,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但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
二、查原告於83年7 月3 日任台中師院薦任第9 職等土木工程職系組主任,案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同年11月15日調任該校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仍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 級550 俸點。嗣原告因83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該校依行政爭訟結果,核定自85年9 月26日免職生效,並經被告86年6 月28日86台甄二字第1481651 號函登記考績免職在案,有被告檢送之相關檔卷資料可稽。嗣原告於89年9月16日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時,其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 職等,低於原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5 級550 俸點,依前開規定,應核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被告乃以89年10月27日89銓五字第1955015 號銓敘審定函,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 級550 俸點,於法並無違誤,對於原告服公職之憲法權利亦無妨害。原告主張應以原薦任第9 職等任用,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乙節,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銓敘審定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序銓敘審定原告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第9 職等本俸5 級,最後恢復為第9 職等年功俸2 級,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