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14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並為已經確定之裁定準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俸給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 46 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2年3 月27日91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6 月4 日93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經本院94年9 月14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3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有關任用、考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就本院94年9 月14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俸給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則以95年7 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19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聲請人本件係就本院94年9 月14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3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
三、查本院94年9 月14日93訴更一字第223 號裁定係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抗告時即95年7 月31日確定,該裁定於95年8 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証書在卷可憑,應自送達時(95年8 月21日)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故本件至95年9 月20日,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即已期滿,再審聲請人於96年3 月27日方提起再審,顯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四、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直至伊收到95年度訴更二字第137 號判決(96年2 月26日)時,方知悉本院94年9 月14日93訴更一字第22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送達時(即95年8 月21日),即已知悉本院94年9 月14日93訴更一字第223 號裁定確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自前揭送達時起算,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採,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