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6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6月4日93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撤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台中縣政府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曾任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下稱台中師院)組主任,民國(下同)83年7月3日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在案。83年11月15日經該校調任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技士職務,經被告85年12月31日85台甄2字第1402210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並備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在案。嗣台中師院對原告83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被告84年8月23日84台中甄1字第1166214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並經原告提起一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台中師院先於84年8月30日予以停職,並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212號判決結果,以85年10月4日85中師院人字第3549號令核定溯自85年9月26日免職,並經被告86年6月28日86台甄2字第1481651號函核定考績免職。其後,原告於89年3月4日致函被告述及發現台中師院評定其83年另予考績之違法事證,要求被告重加考核並予變更,經被告函復無權逕予變更,原告復檢具相關文件再函請被告撤銷,經被告2次函請教育部就原告質疑遭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紀錄等情詳加查明,並經教育部函復略以,台中師院應無原告所指之情事,被告爰以89年11月17日89銓2字第1964068號書函,將教育部查復結果復知原告在案。此外,89年9月16日原告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經被告89年10月27日89銓5字第195501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原告於89年12月5日以不服上開任用部分之被告85年12月31日85台甄2字第1402210號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其提起復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以90年4月3日90復決字第34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另原告於89年12月4日以不服上開考績部分之被告89年11月17日89銓2字第1964068號書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該函係屬單純的事實通知,並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爰以90年4月3日90復決字第34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又原告於89年11月22日針對俸給部分之被告89年10月27日89銓5字第1955015號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90年4月20日90復決字第343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上開3件復審決定仍然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6號再復審決定,針對任用、考績部分作成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其餘再復審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關於撤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及補正狀之聲明為)
⒈再復審決定(保訓會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6號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被告90年4月20日90復決字第343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89年10月27日89銓5字第1955015號函均撤銷。
⒉命被告依序銓敘審定原告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最後恢復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再任被降調是違憲,被告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審定其俸給,嚴重損害其權益,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原告於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再任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技士部分:參照被告86年3月7日86台甄2字第1424794號書函所載,原告於83年7月3日經被告銓敘審定薦任第9職等合格實授在案,於83年11月15日經台中師院降調為薦任第7職等,惟被告仍以85年12月31日85台甄2字第1402210號函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原告現於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再任薦任第7職等職務,被告逕以89年10月27日89銓5字第1955015號函銓敘審定為第7職等,有違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自89年9月16日起銓敘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最後再恢復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餘參照再復審申請書所載理由。
⒉本件俸級部分被告係適用公務人員俸級法第8條第2項、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顯有違憲。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第11條規定:「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8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8條及第11條所稱調任,指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職務調動而言。...本法第11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務者而言。」、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1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敘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故公務人員經卸職後,再行擔任政府機關職務時,再任之職務列等俸級,若低於原敘之俸級,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但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⒉原告於83年7月3日任台中師院薦任第9職等土木工程職系組主任,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同年11月15日調任該校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仍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嗣因83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該校核定自85年9月26日免職生效,並經被告86年6月28日86台甄2字第148651號函登記考績免職在案。其後,原告於89年9月16日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因所任職務列等低於原敘俸級,應核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經被告以89年10月27日89銓5字第195501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容明更換為乙○○,被告新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本院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則未在發回之範圍內,惟查依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意旨,係「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本院無法逕為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尚屬未為實體上審理判決,如本院逕認原處分及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作成准予提敘之行政處分部分,均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且不得再行起訴,則對於原告權利之保護殊屬不周,有違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故本院對於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超過發回範圍之部分,認係訴之追加,並屬適當,應予准許,併予裁判,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現任台中縣政府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曾任台中師院組主任,83年7月3日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在案。83年11月15日經該校調任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技士職務,經被告85年12月31日85台甄2字第1402210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並備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在案。嗣台中師院對原告83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被告84年8月23日84台中甄1字第1166214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並經原告提起一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台中師院先於84年8月30日予以停職,並據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212號判決結果,以85年10月4日85中師院人字第3549號令核定溯自85年9月26日免職,並經被告86年6月28日86台甄2字第1481651號函核定考績免職。其後,原告於89年3月4日致函被告述及發現台中師院評定其83年另予考績之違法事證,要求被告重加考核並予變更,經被告函復無權逕予變更,原告復檢具相關文件再函請被告撤銷,經被告2次函請教育部就原告質疑遭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紀錄等情詳加查明,並經教育部函復略以,台中師院應無原告所指之情事,被告爰以89年11月17日89銓2字第1964068號書函,將教育部查復結果復知原告在案。此外,89年9月16日原告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經被告89年10月27日89銓5字第195501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原告於89年12月5日以不服上開任用部分之被告85年12月31日85台甄2字第1402210號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其提起復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以90年4月3日90復決字第34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另原告於89年12月4日以不服上開考績部分之被告89年11月17日89銓2字第1964068號書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該函係屬單純的事實通知,並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爰以90年4月3日90復決字第34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又原告於89年11月22日針對俸給部分之被告89年10月27日89銓5字第1955015號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90年4月20日90復決字第343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上開3件復審決定仍然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6號再復審決定,針對任用、考績部分作成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其餘再復審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復起訴主張其再任被降調是違憲,被告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審定其俸給,嚴重損害其權益,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本件復審及再復審之審理程序,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理由意旨,固有瑕疵,惟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有關公務人員不服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觀之修正後之該法第4條、第40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如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被告已無從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該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原告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爰進入實體為審理。
四、又查原告於83年7月3日任台中師院薦任第9職等土木工程職系組主任,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同年11月15日調任該校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仍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嗣原告因83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該校核定自85年9月26日免職生效,並經被告86年6月28日86台甄2字第1481651號函登記考績免職在案。89年9月16日原告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因所任職務列等低於原敘俸級,被告以其為再任人員,乃依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89年10月27日89銓5字第195501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揆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及請求命被告依序銓敘審定原告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第9職等本俸5級,最後恢復為第9職等年功俸2級,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案情巳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另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乙節,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