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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四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現任台中縣政府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曾任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下稱台中師院)組主任,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在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該校調任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職務,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並備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

在案。嗣台中師院對原告八十三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並經原告提起一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台中師院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予以停職,並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五中師院人字第三五四九號令核定溯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免職,並經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台甄二字第一四八一六五一號函核定考績免職。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致函被告述及發現台中師院評定其八十三年另予考績之違法事證,要求被告重加考核並予變更,經被告函復無權逕予變更,原告復檢具相關文件再函請被告撤銷,經被告二次函請教育部就原告質疑遭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紀錄等情詳加查明,並經教育部函復略以,台中師院應無原告所指之情事,被告爰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六四○六八號書函,將教育部查復結果復知原告在案。此外,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原告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五○一五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五○俸點。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不服上開任用部分之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其提起復審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以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四四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不服上開考績部分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六四○六八號書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該函係屬單純的事實通知,並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爰以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四二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針對俸給部分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五○一五號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四三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上開三件復審決定仍然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四六號再復審決定,針對任用、考績部分作成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其餘再復審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四六號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被告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四四號、第三四二號及同年月二十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四三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六四○六八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五○一五號函)均撤銷。

二、命被告依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九條規定,對原告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重加考核。

三、命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銓敘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有關軍職上尉年資二年提敘二階部分,不在本案爭執範圍。

二、有關任用部分:

1、原告並非對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審定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之審定結果不服,係因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拒絕到職遭台中師院免職,故對被告上開函所為生效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審定結果不服,原告僅要求將被告上開審定函予以撤銷,不要求被告另為處分。蓋台中師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承諾將原告平調至九職等職務(相當技術性職務),惟台中師院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原告降為薦任第七職等,原告始拒絕到職。依規定,評定八十三年考績前,上開降調職務應先送被告予以審定,始得評定八十三年考績,台中師院偽造上開職務已送審之情事,評定原告八十三年丁等考績,被告身為人事銓敘主管機關,明知原告係因降調職務而拒絕到職,事後竟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予以審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送審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發現有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證明等情事,應將原案撤銷,故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予以撤銷。

2、參照被告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華甄三字第二五○八○九號函:「公務人員之任審、動態..均以當事人實際到職日..為生效日。」之規定,有關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係依台中師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師院人字第三八二一號令,其生效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故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所記載之生效日期顯屬虛偽證明。被告稱原告拒絕到職而予免職,復稱原告實際到職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兩者顯屬矛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將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予以撤銷。

三、有關原告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依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九條規定,對原告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重加考核,倘被告不自行辦理重加考核,將責任推予司法機關再審程序,有違憲法五權分立之精神,亦違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四、有關原告於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再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部分:參照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六台甄二字第一四二四七九四號書函所載,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經被告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在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中師院降調為薦任第七職等,惟被告仍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原告現於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再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被告逕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五○一五號函銓敘審定為第七職等,有違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銓敘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餘參照再復審申請書所載理由。

五、有關被告針對原告考績及俸給部分之適用依據,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六條等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進行釋憲。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項:「..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之規定,有關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因原告未依鈞院通知繳納,故主張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由鈞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有關復審案件管轄爭議問題,業經考試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九屆第一九六次院會決議在案,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請被告依上開決議內容辦理復審案件,被告係考試院下級機關,依考試院院會決議辦理復審案件,應無違誤。

二、任用部分: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擬提起行政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準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應於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有權管轄機關提起復審。

2、按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機關敘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復審(現為重行審定)。復審以一次為限..。」,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中師院由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組主任調任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職務,並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並備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在案,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表示不服上開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之處分,顯逾提起復審之三十日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

三、考績部分: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提起一再復審,應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有關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六四○六八號書函,僅係就教育部查復結果復知原告,係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參照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四六三號判例意旨,原告尚不得據該書函提起一再復審。

2、按同一考績事件,原告以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一九三四八號書函,提起一再復審,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復決字第二八七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三五號再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復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四、俸給部分: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第十一條規定:「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所稱調任,指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職務調動而言。...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務者而言。」、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敘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故公務人員經卸職後,再行擔任政府機關職務時,再任之職務列等俸級,若低於原敘之俸級,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但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2、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任台中師院薦任第九職等土木工程職系組主任,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調任該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仍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嗣因八十三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經該校核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免職生效,並經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台甄二字第一四八一六五一號函登記考績免職在案。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因所任職務列等低於原敘俸級,應核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五○一五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五○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法除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分別就復審案件之標的、再復審管轄機關、不利益變更決定之禁止及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期間另有規定外,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從而,復審案件之管轄,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示:「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規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在案,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申前旨,核均係闡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原意,而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凖此,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而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係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其修正意旨在使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苟復審案件仍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將與上開行政救濟法理本旨相違。

三、再按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之決議、命令固應遵守;此係指一般業務之處理原則;而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職是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係立於準司法地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審議決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原告程序正義之原則,依法辦理。

四、本件縱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復審之程序不包含復審案件之管轄,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之規定,亦無由行政機關凌駕立法機關之職權,逕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取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決議:「一、照本院第三組所擬丙案【亦即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由保訓會針對本院與保訓會間之行政隸屬關係,就原函另為補充(或更正)解釋,規定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本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向銓敘部及本院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通過,紀錄並同時確定。二、為解決本院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結果,衍生出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疑義,該二條文應否加以修正,請保訓會加以檢討,並提『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一案審查會審查參考。」中,就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權部分作成決議,而由保訓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六二號函釋略以:「基於考試院與本會間之行政隸屬關係,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不服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應向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等語,無異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取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徵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於法均有未合,並不得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矧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將產生不服考試院所屬部會之處分,向原部會提起復審,而不服其餘四院所屬部會之處分,則向各院提起復審,導致五院間就管轄繫屬不一致之歧異情事,且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無異於凌駕立法機關之職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作出條文內容之實質修正,並且割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職是,該決議及函釋當亦無可採。

五、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銓敘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六四○六八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五○一五號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銓敘部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復審案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即逕自為復審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雖原告未對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本院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交由被告送請適法機關為復審案件之審理,以昭折服。

六、本案既尚待受理復審之適法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六四○六八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五○一五號函,及命被告:⑴依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九條規定,對原告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重加考核;⑵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銓敘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之請求,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本院無法逕為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乙節,因本案尚待受理復審之適法機關加以審查,已如所述,是本院認為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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