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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82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8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鄧家基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之稽察員第一次稽查時,並未告知何處髒亂需要改善,可證上訴人並未違反環境保護局髒亂標準,所以未當場告發,事候稽察員補開罰單純為其個人情緒化執勤。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取締,行政處分書未經當事人簽名,未註明處罰原因及改善方法,又沒有具體的廢棄物存在,整個處分過程無法接受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8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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