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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2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金門縣地政局
- 代表人
- 林德恭
- 參加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ㄧ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上之文台寶塔,固經內政部以民國74年8月19日臺內民字第338095號函,依當時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第1項,公告指定為第二級古蹟,因該古蹟所在土地為未登錄土地上,故公告文未載明所在土地地號,僅記載其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古城村舊金城南磐山」。惟該古蹟所在土地同一地號土地,是否均屬古蹟之範圍,應依實際狀況為判斷,不應以屬同一地號範圍之土地,即認全屬古蹟範圍;縱如原審判決所述,以該古蹟之基地及其周圍密切關連之土地為判斷標準,其認定若限制或侵害人民財產權時,自應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命令之範圍為認定標準,不能任意擴張。然原審判決未有任何法規依據,以本件上訴人申請為時效取得登記之土地屬文台寶塔所在土地,且屬景觀維護必要之範圍,認定本件土地為不得私有之土地,未考量該部分土地多年以來即與文台寶塔之使用分離,多年來係由上訴人之先人占有使用,顯非與該古蹟有密切關連等情事,實嫌速斷,復未斟酌諸多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內政部77年9月12日臺內地字第621993號函釋並無法律授權,其又涉及限制人民財產權,自屬無效,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審判決逕予適用,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申請依時效取得登記之土地,係屬文台寶塔古蹟所在及維護該古蹟必要範圍內之土地,不得私有,及上訴人主張之占有情形,並非實在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誤,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