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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28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吳慧娟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28號

聲請人
甲○○原名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7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前各程序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7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定之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2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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