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82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致慶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處分於財政部民國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函發布當時,既尚未經核課確定,自有該函所改列對人民有利之新稅則之適用。然原判決未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如何不正確予以記載,逕維持原審見解,認該令所改列之稅則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違反解釋性行政規則應溯及自母法生效日起予以適用之原則及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意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又原判決以系爭貨物業經再審被告委請相關機關鑑定,事實審法院認無庸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尚難認有違職權調查之規定,惟此一見解顯有違「凡涉及高度專業性,原審不得以一己主觀認知論斷,而應依職權將系爭貨物送請客觀之權威鑑定機關詳予審查鑑定」之重要法律原則,且原判決未記載不予審酌再審原告上訴主張之理由,逕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或對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論述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