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88號
- 再審原告
-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原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9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9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利息之核課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準用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再審被告之加計利息核課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民國82年度所得稅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且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故利息之核課期間應與本稅核課期間一致,稅捐稽徵法既未規定利息之核課期間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有可能審查核課利息時為起算日,原判決就系爭利息之核課期間,逕以稽徵機關有可能審查核課利息時為起算日,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5年核課期間之法律明文規定,原判決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而未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見解,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