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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28號

關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黃淑玲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28號

聲請人
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段245號

      劉致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關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78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對於該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2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關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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