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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11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鄭淑貞劉介中吳慧娟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11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1號與鄰地1-71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為太平段573、570、720地號),因民國89年度地籍圖重測,雙方指界不一致衍生界址糾紛,則位於上開土地內而新編之太平段720地號既非屬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之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將之逕登記為國有,即有錯誤,應予撤銷。而上訴人位於原爭執系爭1地號土地與吳賢瑞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相鄰,卻因被上訴人錯誤指界,新編太平段720地號為未登記土地,並逕自登記為國有,致使吳賢瑞原坐落於1-71地號土地上建物卻位移至上訴人所有之573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自應將新編之720地號塗銷,為其理由。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查上訴人認定系爭720號土地登記國有錯誤,上訴人已就其與相鄰吳賢瑞所有前開重測前1-71號土地,向台灣台北地院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訟,本件已涉及所有權之私權爭執及登記原因之瑕疵,尚非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9條請求為更正登記,於法並非有據等情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重執本件實體事實予以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1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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