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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11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鄭小康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11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表人
黃水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單純的國家賠償,因相對人未審就判,並拒絕賠償,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事件,屬普通法院管轄之範圍,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雖無不合。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1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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