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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129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文舟闕銘富許瑞助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表人
乙○○院長)住同
被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以其民事案件,二審並未判,被告先傳證人再開庭,讓其尚待主張事項來不及提出云云,因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台幣參佰萬元;查本件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12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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