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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80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明鴻王德麟林茂權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8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主文第1項「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乃屬執行非財產之案件,故原法院96年9月3日96年度執字第45號裁定中,記載「本件執行非財產案件」,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由,駁回其更正之聲請。抗告意旨略謂:本院上揭判決主文所示,性質為給付判決,於債務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拒絕履行時,抗告人即得請求為相當補償云云。經核本院上該判決主文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並著由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裁定認屬執行非財產之案件,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8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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