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5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已足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裁定認屬執行非財產之案件,有遺漏事實之違法情形。且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性質上應屬給付判決,即以實現補償債權之行為給付,此非形成判決。聲請人基於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此乃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方法,應依法律上擬制方法為之。原裁定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執行,而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作成課予負擔不利之執行處分,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履行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原裁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5條以下第2章第2節、第75條以下第3節、第115條以下第5節、第122條之1以下第6節、第123條以下第3章、第127條以下第4章規定,卻未予適用,而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次訴訟程序之主張,而其對於原裁定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主文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並著由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係屬執行非財產之案件,並無不合等詞,因而將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聲請人泛引上開法規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