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8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主文第1項「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乃屬執行非財產之案件,故原法院96年9月3日96年度執字第45號裁定中,記載「本件執行非財產案件」,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由,駁回其更正之聲請。抗告意旨略謂:本院上揭判決主文所示,性質為給付判決,於債務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拒絕履行時,抗告人即得請求為相當補償云云。經核本院上該判決主文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並著由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裁定認屬執行非財產之案件,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