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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94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璽君帥嘉寶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9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理由既已敘明「末查原確定判決裁判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尚未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依據該條項規定為原審原告(按即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核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附此敍明。」,則應裁定聲請人勝訴,始為合法。惟其主文竟載為「再審之訴駁回」,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重大瑕疵,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3年7月9日作成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雖遲屆2年始失其效力,惟該條例係屬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立法當時既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自屬無效。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所準用之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判決理由矛盾」,固包括「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然「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所稱之理由,係指判決主文所由生之理由,判決理由中之傍論部分並不屬之。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先具備合法要件,且有再審理由後,始能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有無理由為判斷。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判字第252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該再審之訴,此觀之其以裁定為之及所引法條為278條第1項,裁定理由載:「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甚明。是原確定裁定主文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與其所由生之理由,並無矛盾之處。聲請人之上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即無需論斷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原確定裁定雖於理由載:「末查原確定判決裁判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尚未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依據該條項規定為原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附此敍明。」惟此為附帶敘明,非原確定裁定主文所由生之理由,僅係傍論,其與原確定裁定主文無關,自不生矛盾問題。何況原確定判決係以釋字第580號解釋公布未滿2年,立法機關又未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之規定,原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認為仍應適用,尚無違誤。而原確定裁定上開附帶敘明既先肯認「原確定判決裁判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尚未失其效力」,則其後謂「原確定判決依據該條項規定為原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係「原確定判決依據該條項規定為原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之誤植。是本件顯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9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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