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42號
- 抗告人
- 甲○○即甲○○等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廖了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更審訴訟程序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宜蘭縣政府原處分之行政爭訟,既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5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則抗告人以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縱認有理由,而撤銷訴願決定,亦難達訴之目的(即撤銷原處分),是抗告人無訴之利益。至於抗告人實體之主張即毋庸論究,乃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尚未確定,抗告人本件訴願、更審前程序(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80號判決),本均以「宜蘭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嗣經更審前法院一再指示,抗告人始追加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當原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行政訴訟時,應將抗告人之訴「全部駁回」,並移有權管轄之訴願機關審理。惟更審前判決卻誤將抗告人對宜蘭縣政府(原處分機關)之訴駁回,至於相對人之訴願決定則予以撤銷,造成訴願機關與原處分機關認定歧異現象。因此較合理解釋,抗告人之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駁回,並移有權管轄之訴願機關補行訴願程序,即抗告人未上訴,亦即就法院對於「本件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合法之判決」不爭執。又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發回理由顯然指明,本件不再存有訴願程序不備之瑕疵,原審法院更審得對原處分有無理由進行實體認定。故本案不僅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原處分亦同樣未確定。原審法院更審逕認原處分已確定,其裁定顯有違誤。㈡抗告人就僅撤銷「訴願決定」之聲明,仍有訴之利益。縱令本件原處分有形式存續力,惟系爭訴願決定因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尚未發生形式存續力。又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更審追加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備位聲明,縱令原審法院更審認為本件欠缺訴之利益,亦應就備位聲明進行審酌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一)、按合法提起訴願,有阻斷原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故合法提起訴願而其訴願決定若尚未確定,其訴願決定之標的即原處分,仍繼續處於行政爭訟中而未確定,且不因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而駁回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聲明而告確定。(二)、本件宜蘭縣政府為辦理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溫泉溝地區市地重劃,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奉相對人准予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告並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半數以上反對,宜蘭縣政府乃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邀集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處,並修正重劃計畫書(第1次修訂),再報相對人核定後,宜蘭縣政府公告實施市地重劃計畫書,並以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撤銷原處分,宜蘭縣政府乃修正重劃計畫書(第2次修訂),再報相對人核定准予辦理,宜蘭縣政府旋以民國92年2月24日府地五字第0920021504號公告第2次修訂之重劃計畫書(原處分),公告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嗣宜蘭縣政府以第2次修訂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就重劃範圍有誤繕之處,擬辦理更正,經報奉相對人同意宜蘭縣政府辦理更正,並依規定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等不服,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訴願決定駁回,遂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經原法院更審前92年度訴字第5580號判決,列宜蘭縣政府及內政部為被告,判決理由以:1.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列宜蘭縣政府為被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2.列內政部為被告部分,內政部無訴願決定權,故其訴願決定應予以撤銷,其餘部分(請求原處分撤銷部分)應予以駁回。抗告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其上訴逾期,經駁回其上訴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相對人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將更審前92年度訴字第5580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審理。抗告人在原審更審訴訟程序中,追加(或補正)宜蘭縣政府為被告,並重新聲明: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內政部)及原處分(宜蘭縣政府)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經內政部核定之宜蘭縣政府之修訂重劃計畫書違法。(見附於原審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之準備書狀及第136頁至145頁之準備(二)暨追加被告狀)。原裁定僅就列相對人為被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抗告人無訴之利益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而對於抗告人在原審更審訴訟程序中所為前開之追加(或補正)被告及追加聲明均未予以審理裁判,顯有疏漏。(三)、又合法提起訴願,有阻斷原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故合法提起訴願而其訴願決定若尚未確定,其訴願決定之標的即原處分,仍繼續處於行政爭訟中而未確定,且不因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而駁回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聲明而告確定。本件原裁定未詳予審究,僅列內政部為被告,遽爾謂抗告人對於宜蘭縣政府之原處分已確定,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已無法達到訴訟之目的撤銷原處分,抗告人無訴之利益,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