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56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並無關於附帶上訴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0條關於附帶上訴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之規定,則於行政訴訟,自不許提起附帶上訴。惟當事人若表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即已表示對該判決不服,應認其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另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經如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所示各選定人選定為原告)具狀表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4年4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4年5月13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4年10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