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7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丑○○
- 再審原告
- 寅○○○
- 再審原告
- 卯○○
- 再審原告
- 辰○○
- 再審原告
- 巳○○
- 再審原告
- 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4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系爭遺產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014地號土地有98.864%為水塘,符合地目「溜」之定義,即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關免徵遺產稅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系爭確定判決於此未察,有所違誤。另所謂避免農地細分之農業政策與農地免徵遺產稅兩者間之法律關聯性為何,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未予說明,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嗣後系爭2014地號土地部分變成水泥空地,係政府機關將其填建成道路用地,並非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分割所為,系爭確定判決以此理由否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自屬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繼承後原免稅之宗地有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者,即失卻優惠免稅以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政策目的。又依土地法第40條規定,可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而遺產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因此,不論宗地全部或一部,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該宗土地即不合獎勵免稅之宗旨。上訴人主張對於遺產中有關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認列,主張應以實際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面積為認列標準,顯對法令所有誤解等由為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要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