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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80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黃淑玲姜仁脩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80號

上訴人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一)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件,上訴人前已獲致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等勝訴判決,是原審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上揭判決意見相左,故本件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或確認意見之重要性。(二)上訴人係日本橫濱在臺轉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實無母公司(即日本橫濱)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公司)居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惟原審判決非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法令,其判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又原審已肯認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公司,由於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固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詎原審又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係屬使上訴人與日本橫濱公司之直接銷售交易得以達成之酬勞,具有居間報酬之法律性質,實有違誤。另參照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條規定及關稅估價法令案例彙編第2節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一)緒論之記載,可知應予列入進口完稅價格者,係指銷售佣金,而銷售佣金係伴隨居間銷售行為而產生,實與原審所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無關,是原審將其解釋為具有銷售佣金之性質,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三)原審判決先肯認具有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卻又認定系爭由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公司之「全部款項」均應加計於完稅價格,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就租稅法定原則而言,系爭由上訴人支付予和泰公司之款項,純屬國內交易行為,與國際貿易應課之關稅無關而上訴人在臺銷售輪胎製品,均依法完納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而和泰公司收取系爭權利金款項,亦經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本件實無逃避課稅等問題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款項性質上是否屬銷售佣金,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如本件系爭之款項應計入完稅價格核課關稅,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縱如上訴人主張,與本件類似案件,原審法院曾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於本件亦應認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再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又理由縱有矛盾,亦非所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況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由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支付給和泰公司之款項並非權利金,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前後理由矛盾之情。綜上所述,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8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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