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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7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彭鳳至藍獻林鄭忠仁吳慧娟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07號

再審原告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蔡季嫻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