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07號
- 再審原告
-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 訴訟代理人
- 蔡季嫻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