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01號
- 上訴人
- 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8日至94年3月24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SENSOR MODULE貨物10批(報單號碼:第CG/93/139/05083、05261、05581、05582、05627、05661、05707號及第CA/94/139/00504、01346、01120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9.90.90.00-8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稅率為Free,原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應為攝影照相模組(CAMERA MODULE),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30.00.90-5號(電視攝影機),稅率5%,依據關稅法第18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徵稅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279,488元(包含進口稅1,218,559元、營業稅60,92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Sensor Module(或稱Camera Module)係用於數位個人助理PDA之影像感測模組,並非電視攝影機。就各該關鍵零組件占數位相機之製造成本比重而言,Camera Module約占50%,DSP(單晶體影像處理器晶片)占30%至40%,CPU(中央處理器)與電阻電容等其他零組件占10%至20%。Camera Module僅有塑膠鏡座holder、鏡片組lens、紅外線濾膜IR Filter、影像感測晶片CMOS Sensor IC、被動元件、載版及軟質PC板,僅具感測影像之功能而不具有將影像轉換為數位影像訊號之拍攝功能。數位相機之主要特性在於拍攝、儲存及播放三項主要特性,系爭Camera Module須併同DSP始能將所感測到的光影加以處理及轉換為數位影像訊號,以完成拍攝影像功能;經處理之數位影像訊號,須透過CPU始能進行影像處理控制及儲存,顯見系爭貨物不具電視攝影機之完整功能。參酌以往財政部78年8月26日台財稅第780189797號函等核釋及鈞院91年判字第2372號及改制前鈞院85年度判字第978號等判決意旨,系爭貨物宜依其主要功能歸列稅則第8529.90.90號,稅率為0%。又美國海關將CCD Camera Module歸列稅則第8529.90目下,以及將Digital Image Capture Device歸列稅則第8525.40目下,益證本件被上訴人適用稅則號別,顯有誤解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貨物攝影照相模組(CameraModule)由鏡頭、濾光片及CMOS感測元件等組件所構成,已具備「攝影機」之主要特徵,被上訴人核列稅則第8525.30.00號項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貨物於94年4月3日報運進口時原申報貨物名稱為Sensor Module (影像感測模組),經被上訴人查驗取樣及審核上訴人提供之原廠規格表結果,其實際貨名應為SM-130 SHP型Digital Camera Module(數位攝影照像模組),此乃上訴人所不爭執。該Camera Module主要由鏡頭(Lens)、CMOS感測元件(CMOS Sensor)、紅外線濾膜(IR filter)、被動元件(電感、電容)及軟質印刷電路板等零組件所組成,可裝置於PDA(數位個人助理)、Smart Phone(無線手機)…等產品上,使該等產品具有拍照攝影之功能。依規格表所載,其解析度範圍(Resolution ranges)為1304*968(即130萬畫素),可以每秒15至120格拍攝各種連續動態影像如VGA、SXGA、QCIF等,並以8-bit之YUV/Ycb Cr 4:2:2、RGB 4:2:2及Raw RGB Data等Video影像信號輸出至PDA或無線手機等產品內,以Motion JPEG或MPEG4等格式儲存於該等PDA或無線手機產品內部之記憶體,其本身並無記憶體供儲存。據上,足見系爭貨物Camera Module已具備Camera之完整性。又查此類Camera Module大部分均內建DSP或ISP(影像處理單元,Image Signal Processor),此觀諸系爭貨物之訊號輸出係以YUV/Ycb Cr、RGB或Raw RGB Data等Video格式至明。縱來貨未具DSP或ISP以處理所攝取之影像,亦可藉由PDA或無線手機內部之CPU(中央處理單元)進行影像之處理。故系爭Camera Module既含鏡頭、濾光膜及最主要之CMOS感測元件等組件,業已具備「攝影機」之主要特徵,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中文版第1271頁第22行有關稅則第8525.30目「電視攝影機」之詮釋:「本組包括電視攝影機,不論是否裝有遙控鏡頭及光圈之裝置…」,且類同貨物Camera Module for Mobile Phone(行動手機用之攝影照相模組)已具有攝取連續影像轉成類比信號輸出,未具錄影功能,已達「電視攝影機」之主要特徵,依據H.S.解釋準則二規定,宜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復被上訴人94年1月10日(94)北關字00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以及被上訴人94年10月19日(94)北預129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在卷可稽,縱使系爭貨物係供裝置於PDA或無線手機上,亦應歸列其專屬稅則第8525.30.00號項下。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電視攝影機),核無不合。㈡稅則第8525.30目之「電視攝影機」,參據H.S.註解第1271頁第23行之詮釋為包括報導、工業、科學及管理交通用之各種視訊攝影機,係可拍攝連續影像視訊(Video)並予傳送至Monitor或Display,本身無儲存功能,亦即僅須具備動態影像拍攝之功能即已足,有無具備儲存(記憶)及播放兩項功能則非所問。系爭Digital Camera Module具備拍攝動態影像經處理後以各種視訊(YUV/Ycb Cr、RGB、Raw RGB Data)輸出之功能,核屬「電視攝影機」範疇,被上訴人核定稅則第8525.30.00號,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系爭Camera Module未具「儲存」及「播放」兩項功能,不具電視攝影機之完整功能,應屬第8525至第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云云,顯不瞭解海關稅則分類規則,委無足採。㈢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780189797號及財政部80年6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兩函以及本院91年判字第2372號判決及改制前本院85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等兩份行政法院判決書,係分別針對自動販賣機、工業用微波爐應否課徵貨物稅所作之核釋,以及對含浸紙及Flux等物品稅則分類爭議所作之判決,該等貨品與本案Camera Module毫不相干,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㈣至上訴人所稱美國海關將CCD Camera Module歸入稅則第8529.90目,以及將Digital Image CapturingDevice歸入稅則第8525.40目乙節,經查前者CCD Camera Module係以CCD(電荷藕合元件)感測,且係作為彩色閉路電視系統攝影機之用;而後者DigitalImage Capturing Device(數位影像擷取元件)則可攝影像並儲存(Store)影像。系爭來貨則係裝置於本身已具備CPU(中央處理單元)之PDA或無線手機上,以CMOS(互補式金屬氧化物半導體)感測之Camera Module,僅具拍攝影像並無儲存影像功能,核上開貨物無論構造、原理、用途均有不同,不宜比照援引,況美國海關之見解對本案並無任何拘束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系案貨物為攝影照相模組(CAMERA MODULE),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30.00號(電視攝影機),按稅率5%課徵關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貨物僅具有感測影像之功能,不具將影像轉換為數位影像訊號之拍攝功能,且系爭貨物成本占數位個人助理PDA或行動電話等完成品之比重甚低,實不具電視攝影機完成品之主要特性。原判決對此項重要爭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縱令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具有完整品之主要特性,惟系爭貨物既屬數位相機之零組件,其稅則號別至多僅得認列為數位相機而絕非電視攝影機,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按: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5.30.00號為「電視攝影機」,第1欄稅率為5%。㈡本件系爭Camera Module主要由鏡頭(Lens)、CMOS感測元件(CMOS Sensor)、紅外線濾膜(IR filter)、被動元件(電感、電容)及軟質印刷電路板等零組件所組成,可裝置於PDA(數位個人助理)、Smart Phone(無線手機)等產品上,原判決因而認系爭貨物具有攝影機之主要特徵,再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中文版第1271頁第22行有關稅則第8525.30目「電視攝影機」之詮釋:「本組包括電視攝影機,不論是否裝有遙控鏡頭及光圈之裝置」等情,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電視攝影機),稅率為5%課徵關稅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780189797號及80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等兩函以及本院91年判字第2372號判決及本院85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等兩份判決書,該等貨物與本案系爭Camera Module毫不相干,逐一敘明不能採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稅則第8525.30目之「電視攝影機」,參據H.S.註解第1271頁第23行之詮釋為包括報導、工業、科學及管理交通用之各種視訊攝影機,係可拍攝連續影像視訊(Video)並予傳送至Monitor或Display,本身無儲存功能。再查H.S.註解所稱之視訊攝影機僅須具備動態影像拍攝之功能即已足,有無具備儲存(記憶)及播放兩項功能則非所問。系爭Digital Camera Module具備拍攝動態影像經處理後以各種視訊(YUV/Ycb Cr、RGB、Raw RGB Data)輸出之功能,核屬「電視攝影機」範疇,被上訴人核定稅則第8525.30.00號,並無不妥。又按第8525.40目為「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錄機;數位相機」,依HS註解第1271~1272頁之詮釋,該3種貨物均具有Record(錄影)功能。「靜相攝影機」係錄製圖像於小磁碟上;「其他影像攝錄機」則由一具影像攝影機與一具錄放影器具所組合;至「數位相機」為記錄數位格式圖像,配有一光學取景器,或一LCD顯示器,並可將圖像視訊錄製於Camera內之記憶體或外插之記憶卡內。本案來貨非屬數位相機之零組件,亦不具備上述特性。自不宜歸入第8525.40目下。上訴人主張來貨宜歸入第8525.40目之數位相機云云,顯不瞭解海關稅則分類結構及規則,核不足採。㈣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