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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31號
- 上訴人
- 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宗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9日至93年12月23日間報運進口SENSO-R MODULE貨物15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稅率為Free,原經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應為攝影照相模組(CAMERA MODULE),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30.00號(電視攝影機),稅率5%,並通知補徵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220,022元(包含進口稅1,161,922元及營業稅58,100元,各份報單應補徵稅款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稅則號別之分類,並無專業之判斷餘地,原審自應進行全面實質審查。系爭貨物Sensor M-odule(或稱Camera Module)係用於數位個人助理PDA之影像感測模組,並非用於其他電視攝影機,且未連同構成數位相機主要特性之其他關鍵零組件一併進口。就各該關鍵零組件占數位相機製造成本比重而言,Camera Module約占50%,DSP(單晶體影像處理器晶片)占30%至40%,CPU(中央處理器)與電阻電容等其他零組件占10%至20%,Camera Module僅有塑膠鏡座holder、鏡片組lens、紅外線濾膜IR Filter、影像感測晶片CMOS Sensor IC、被動元件、載版及軟質PC板,僅具感測影像功能而不具有將影像轉換為數位影像訊號之拍攝功能,除非系爭貨物係與構成數位相機主要特性之其他關鍵零組件如DPS、甚至CPU一併進口,可以稅則第8525.30.00號,稅率為5%課徵較無疑義外,否則Camera Module僅得適用稅則第8529.90.90號項,稅率0%。又美國海關將CCDCamera Module歸列稅則第8529.90目下,與被上訴人認定不同。且數位相機3項主要特性拍攝、儲存及播放中,系爭貨物Camera Module須搭配DSP始能達到拍攝之功能,遑論其他2項主要特性儲存及播放,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準則二(甲)前段規定,系爭貨物不應適用攝影機之稅則號別課稅。另財政部78年8月26日及80年6月13日臺財稅第780189797號函與第0000000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2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意旨,貨物應適用何種之稅則號別,仍須視其主要功能而定,而系爭貨物Sensor Module(或稱Camera Module)係用於數位個人助理PDA之影像感測模組,要難認具有電視攝影機之完整功能,亦非屬電視攝影機零件。又系爭貨物所佔數位相機成本比例並不高,更不得視為已具有相機之完整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攝影照相模組(Camera Module)係由鏡頭濾光片及CMOS感測元件等組件所構成,已具備攝影機之主要特徵及完整性,縱使系爭貨物係供裝置於PDA或無線手機上,亦應歸列其專屬稅則第8525.30.00號項下。且電視攝影機參據HS註解,係可拍攝連續影像視訊(Video)並予傳送至Monitor或Display,本身無儲存功能,本件貨物依規格表說明不具錄存影像功能,自以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項下最為妥適,且類同貨物Camera Module for MobilePhone(行動手機用之攝影照相模組),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釋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8年8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等2函以及2份行政法院判決之貨品與本件Camera Module毫不相干,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系爭來貨係裝置於本身已具備CPU(中央處理單元)之PDA或無線手機上,以CMOS(互補式金屬氧化物半導體)感測之Camera Module,僅具拍攝影像並無儲存影像功能,核與上訴人所舉之CCD Camera Module貨物無論構造、原理、用途均有不同,不宜比照援引,況美國海關見解對本件並無任何拘束力。且HS註解所稱視訊攝影機僅須具備動態影像拍攝之功能即已足,有無具備儲存(記憶)及播放兩項功能則非所問。系爭Digital Camera Module具備拍攝動態影像經處理後以各種視訊輸出之功能,核屬電視攝影機範疇,被上訴人核定稅則第8525.30.00號,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貨物Cam-era Module主要由鏡頭(Lens)、CMOS感測元件(CMOS Se-nsor)、紅外線濾膜(IR filter)、被動元件(電感、電容)及軟質印刷電路板等零組件所組成,可裝置於PDA(數位個人助理)、Smart Phone(無線手機)等產品上,使該等產品具有拍照攝影功能,依規格表所載,其解析度範圍(Resolution ranges)為1304×968(即130萬畫素),可以每秒15至120格拍攝各種連續動態影像如VGA、SXGA、QCIF等,並以8-bit之YUV/Ycb Cr4:2:2、RGB 4:2:2及Raw RGBData等Video影像信號輸出至PDA或無線手機等產品內,以Moti on JPEG或MPG4等格式儲存於該等PDA或無線手機產品內部之記憶體,其本身並無記憶體供儲存,足見系爭貨物Camera Module已具備Camera之完整性。又此類Camera Modu-le大部分均內建DSP或ISP(影像處理單元,Image SignalProcessor),此觀諸系爭貨物之訊號輸出係以YUV/Ycb Cr、RGB或Raw RGB Data等Video格式至明,縱來貨未具DSP或ISP以處理所攝取之影像,亦可藉由PDA或無線手機內部之CP-U(中央處理單元)進行影像處理。系爭貨物Camera Modul-e既含鏡頭、濾膜及最主要之CMOS感測元件等組件,業已具備攝影機之主要特徵,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71頁第22行有關稅則第8525.30目電視攝影機之詮釋:「本組包括電視攝影機,不論是否裝有遙控鏡頭及光圈之裝置」故縱系爭貨物係供裝置於PDA或無線手機上,亦應歸列其專屬稅則第8525.30.00號項下。次按稅則第8525.30目之電視攝影機,參據HS註解第1271頁第23行之詮釋,為包括供報導、工業、科學及管理交通用之各種視訊攝影機,係可拍攝連續影像視訊(Vi-deo)並予傳送至Monitor或Display,本身無儲存功能。亦即HS註解所稱視訊攝影機,僅須具備動態影像拍攝之功能即已足,有無具備儲存(記憶)及播放兩項功能則非所問,系爭Digital Camera Module具備拍攝動態影像經處理後以各種視訊(YUV/Ycb Cr、RGB、Raw RGB Data)輸出之功能,核屬電視攝影機範疇,依其規格表說明不具錄存影像功能,自仍以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項下最為妥適。又按類同貨物Camera Module for Mobile Phone(行動手機用之攝影照相模組)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釋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有被上訴人94年1月10日(94)北關字00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在卷可稽。至上訴人稱美國海關將Ca-mera Module歸入稅則第8529.90目乙節,經查該案之Camer-a Module係以CCD(電荷藕合元件)感測,且係作為彩色閉路電視系統攝影機之用,然系爭貨物則係裝置於本身已具備CPU(中央處理單元)之PDA或無線手機上,以CMOS(互補式金屬氧化物半導體)感測之Camera Module,僅具拍攝影像並無儲存影像功能,核與上開貨物無論構造、原理、用途均有不同,不宜比照援引,況美國海關之見解對本件並無任何拘束力。至財政部78年8月26日及80年6月13日臺財稅第780189797號函與第000000000號函,係分別針對自動販賣機、工業用微波爐應否課徵貨物稅所作之核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2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係分別對含浸紙及Flux等物品稅則分類爭議所作之判決,該等貨品核與本件Camera Module毫不相干,要無比附援引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以系案貨物為攝影照相模組(CAMERA MODULE),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30.00號(電視攝影機),按稅率5%課徵關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5.30.00號為「電視攝影機」,第1欄稅率為5%。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報運進口貨物,究係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稅率為Free,抑應為被上訴人認定之第8525.30.00號,稅率5%。查原判決以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主要由鏡頭(Lens)、CMOS感測元件(CMOS Sensor)、紅外線濾膜(IR filter)、被動元件(電感、電容)及軟質印刷電路板等零組件所組成,可裝置於PDA(數位個人助理)、Smart Phone(無線手機)等產品上,具有攝影機之主要特徵,再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中文版第1271頁第22行有關稅則第8525.30目「電視攝影機」之詮釋:「本組包括電視攝影機,不論是否裝有遙控鏡頭及光圈之裝置」,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25.30.00號(電視攝影機),稅率為5%課徵關稅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8年8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6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等2函以及本院85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372號判決等2份判決書,該等函釋及判決之貨物與本件系爭Camera Module毫不相干,逐一敘明不能採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稅則第8525.30目之「電視攝影機」,參據H.S.註解第1271頁第23行之詮釋為包括報導、工業、科學及管理交通用之各種視訊攝影機,係可拍攝連續影像視訊(Video)並予傳送至Monitor或Display,本身無儲存功能。再查H.S.註解所稱之視訊攝影機僅須具備動態影像拍攝之功能即已足,有無具備儲存(記憶)及播放兩項功能則非所問。系爭Digi-tal Camera Module具備拍攝動態影像經處理後以各種視訊(YUV/Ycb Cr、RGB、Raw RGB Data)輸出之功能,核屬「電視攝影機」範疇,被上訴人核定稅則第8525.30.00號,並無不妥。又按第8525.40目為「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錄機;數位相機」,依HS註解第1271頁及第1272頁之詮釋,該3種貨物均具有Record(錄影)功能。「靜相攝影機」係錄製圖像於小磁碟上;「其他影像攝錄機」則由一具影像攝影機與一具錄放影器具所組合;至「數位相機」為記錄數位格式圖像,配有一光學取景器,或一LCD顯示器,並可將圖像視訊錄製於Camera內之記憶體或外插之記憶卡內。本件來貨非屬數位相機之零組件,亦不具備上述特性。自不宜歸入第8525.40目下。上訴人主張來貨宜歸入第8525.40目之數位相機云云,顯不瞭解海關稅則分類結構及規則,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為攝影照相模組(CAMERA MODULE),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30.00號(電視攝影機),按稅率5%,補徵如附表所示稅款,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93年1月8日至94年3月24日間報運進口貨物10批,與本件案情相同,亦經被上訴人認係攝影照相模組(CAMERA MODULE),改歸列稅則號別並補徵稅款,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上訴人據此上訴並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