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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3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璽君胡方新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34號

上訴人
杰鴻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三奇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5日、93年11月25日委由訴外人照明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生產乾黑木耳2批(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60,526元、584,006元(貨物已押款放行),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212,035元、106,70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馬來西亞ASALTANI AGRICULT URAL INDUSTRY SDN.BHD.公司(以下簡稱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前,即先經查詢ASALTANI公司確有生產及出口黑木耳,並於取得該公司之商品目錄及合法認證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正本後,始簽訂供貨合約,並於契約中載明系爭貨物產地須為馬來西亞,顯已善盡注意義務,避免購入產製於中國大陸之物品,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本案係ASALTANI公司未據實告知或提供正確原料之進口報單供上訴人查核,上訴人亦無從知悉ASALTANI公司提供之原料進口報單皆係偽造文件,致無能力核對其真實性,實難謂有知悉該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之故意或過失。本件ZB表格出口報單雖能證明系爭貨物確係從自由貿易區所出口,但非可謂其不可能於自由貿易區加工製造。又系爭貨物於自由貿易區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已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揆諸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其原產地應為馬來西亞。系爭貨物之原料進口報單既屬偽造,則其顯示起運口岸為廈門等內容,應無可採信,惟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文件不實,一方面再以該文件之內容作為判斷貨物來源之依據,顯有可議。行政罰法第7條業已明定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部分,本院86年度判字第2730號判決認為若人民事先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不得進口大陸貨物,則來貨縱屬大陸貨品,亦不可歸責於進貨人。本件馬來西亞出口商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相對人,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故以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作為認定上訴人應就出口商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依據,應屬無據。再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7月8日第13次會議審議決議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仍有可議之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經檢具上訴人申請復查時所提供之文件,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複鑑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及駐馬代表處查證結果暨相關文件等綜合研判,仍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係自廈門發貨至馬來西亞,業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以下簡稱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有駐馬代表處94年5月24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5330號函暨其附件及被上訴人五堵分局94年5月30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5640號函暨其附件(含系爭進口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前後共提3次報單,倘最後上訴人所提之報單始為正確,其應早就提出,且系爭貨物係由廈門起運,原料進口報單之重量及箱數與至臺灣時之進口報單係一樣的,足見系爭貨物並未於馬來西亞加工過。又上訴人既自承未能慎選出口商且未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致進口管制之農產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有民法第224條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1.系爭貨物係先由泰國發貨至馬國,起運口岸為廈門,以3只貨櫃OOLU0000000、OOLU0000000(另1個貨櫃號碼不詳)自廈門載運進口馬來西亞,而進口至臺灣之系爭2張進口報單第AW/BC/93/W085/8006號(櫃號MLCU0000000、YMLU0000000)總毛重17,317.05公斤,報單第AW/93/6004/1013號(櫃號TGHU0000000)總毛重9,780公斤,與系爭貨物至馬來西亞之進口報單共3份(重量分別為9,157.05公斤、8,160公斤、9,780公斤)相加之重量相同,箱數亦同,若如上訴人所言系爭貨物於自由貿易區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豈有實質重量絲毫未變之理。2.且如上訴人所稱係賣方進口溼木耳至馬來西亞境內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並已實質轉型一節為真,依理,應有進出口報單及相關加工成本費用始符會計原理原則,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加工成本費用及帳證憑據以實其說,本有可疑,且所提出ASALTANI公司提供之系爭進口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業經我駐馬代表處經濟組向馬來西亞海關查證結果係屬偽造且無出口紀錄,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3.本件經被上訴人檢附上訴人所提發票、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即CERTIFICATE OF ORIGIN等影本送請我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系爭進口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係偽造,並無出口紀錄,依馬國海關函稱賣方ASALTANI公司提供之2筆原料進口報單皆為冒用其他公司之報關號碼之偽造文件,根據馬國海關查證表示貨品若自馬國境內出口,皆係使用K2表格出口報單,本件賣方ASALTANI公司所提供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係ZB表格,係自其他國家進口之貨品,並未進入馬國境內,乃供自由貿易區之貨物轉出口使用,亦即係進入自由貿易區(保稅倉庫)再轉運至其他國家所使用之出口報單等節甚明,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並非馬來西亞所產製,並以賣方ASALTANI公司所提供之2筆原料進口報單雖係由泰國發貨至馬國,但其起運口岸為廈門,而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據。4.被上訴人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該會除綜合前述多方考量因素外,就上訴人復查申請書所載我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提供錯誤之馬國出口報單供馬國海關查證一節,尚參考我駐馬代表處經濟組94年5月24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5330號函所稱該組核對所留存之出口報單號碼仍應為Z00000000000(按進口人於復查申請書稱正確報單號碼應為Z00000000000),及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檢附我駐馬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6580號函發文日期在本件2批來貨於93年11月4日、93年11月12日進口日期之約4個月前,故該函與本件無涉,暨參酌2位專家就貨物扣樣實物鑑定結果,所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認定並非泛稱無據。況本件其後又再次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複為審查,其94年第18次會議審議結果,亦維持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二)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上訴人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ASALTANI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各自行為,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縱認民法第224條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然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惟其仍疏於注意,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等為其判斷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罰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224條本文所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故對該受指揮監督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馬來西亞出口商ASALTANI公司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該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在行政罰上,不得遽以出口商ASALTANI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而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以馬來西亞出口商ASALTANI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負責一節,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二)原判決雖另認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馬來西亞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馬來西亞,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惟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馬來西亞出口商查證確認產地及製造商等,即係認上訴人非明知系爭貨物產地非馬來西亞,卻又認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係屬謊報,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判決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向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前,即先透過照明報關行了解確有臺灣進口商好來發有限公司多次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且經上訴人委請駐馬代表處查詢結果,ASALTANI公司確有生產及出口黑木耳,上訴人乃再赴馬來西亞直接與ASALTANI公司洽商,於取得該公司之商品目錄及合法認證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正本後,始與ASALTANI公司簽訂供貨合約,並於契約中載明系爭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並已要求出口商出具原產地證明書,用以證明產品之產地確實為馬來西亞,衡諸馬國原產地證明書亦係該國政府依當地法令委託商會團體所核發,本身即有一定之公信力,是其已善盡注意義務,避免購入產製於中國大陸之物品,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節,並提出ASALTANI公司商品目錄、公司執照、營業項目、買賣契約,好來登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及駐馬代表處93年7月7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6580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其於復查程序亦提出原出口產地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為證據。依上開駐馬代表處93年7月7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6580號函所載,ASALTANI公司確生產及出口黑木耳至我國。是如上訴人確於契約中要求出口商出口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出口商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為真實,則上訴人向確曾生產及出口乾黑木耳至我國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如再無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上訴人似可合理相信ASALTANI公司所出口之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於進口貨物之初未查明貨物產地,及於系爭貨物報關前,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而謂上訴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亦有可議。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此等攸關判決結果之具體主張,未予採納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尚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內似無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據之駐馬代表處93年12月15日馬來經字第09300011840號函文,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以憑認定事實,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3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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