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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30號
- 再審原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翰威律師
- 再審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截至92年3月底(應收保險費計至92年1月底),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撥付81年度至84年度、89年11月份(差額)職業工人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89年12月份至92年1月份間各類勞工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50,409,910元,再審被告除以電催、函催及派員親自洽催外,亦曾多次函請再審原告依法核實編列並按時撥付勞保費補助款,惟再審原告並未如實辦理,爰請再審原告於92年6月30日前繳納,如仍逾期未繳,再審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判決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5條之規定時,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並認再審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應以「設籍於再審原告行政轄區之居民為限」之意旨與本件無涉,逕承認再審被告得以法無明文之「投保單位所在地」為標準計算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補助款,其適用法規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及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又原判決未明確敘明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再審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勞工保險條例依據為何,亦有未當。況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勞保費補助款之範圍計算,應以設籍在再審原告轄區之被保險人為限,而與投保單位所在為何無任何關係」之主張,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司法院釋字第415號、第542號解釋均未涉及地方自治事項,且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況其內容之基礎亦均係立於「居住之事實」、「共同生活之事實」之上。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認上開解釋均不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為居民之唯一標準,其顯就上開解釋所強調之「居住事實」略而不論,並以曲解後之解釋意旨,強加於本件適用,無視有關地方自治「居民」向以「設籍」為判斷之標準,核屬適用法規不當。又再審被告以「投保單位登記地」為標準,要求再審原告須負擔非設籍且居住於再審原告轄區內事實之被保險人之勞保補助款,顯有違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原判決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乃規定被保險人之分類,僅係有關被保險人如何「加保」之規範,與再審原告補助對象之範圍無關,是被保險人以「『勞工』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與以「『居民』之身分接受補助」二者乃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原判決竟將上開被保險人、雇主與再審被告間之「加保」法律關係,套用於被保險人與再審原告間之「補助」法律關係,逕認再審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標準之見解為適當,顯牴觸上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又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與第17條係規範直轄市市民之權利與義務,同法第15條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之地方自治區域內者,即為直轄市市民。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書將同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健保視為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之一環,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僅「直轄市市民」方得享有直轄市社會福利與醫療衛生事項之權、第17條規定直轄市市民有應遵守自治法規與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及同法第15條直轄市市民定義等相關規定,足知再審原告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範圍,應以設籍於再審原告自治區域內之人民為限。惟原判決於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及第16條第4款、第17條之規定時,未查同法第15條所指直轄市市民係指「設籍」於直轄市之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率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自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誤解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5款及第17條第1款規定,違法認定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另再審原告於原審所引之內政部函釋,雖係在解釋地方制度法第4條「聚居」之定義,然基於各地方自治團體間權利義務對等之考量,仍應有參考價值;而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國外立法例,雖非國內之法律規範,然於我國無相關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似亦可視為行政法之法理而予援用。況我國有關社會福利法規,多係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依體系解釋原則與顧及法律整體規範之一致性,原審於解釋「居民」之概念時,自應審酌該相關規定。惟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函釋及外國立法例均無足採,且因勞保條例暨就業保險法均無明文規定應以設籍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之準據為由,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解釋適用釋字第55 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概念,自難謂正確。(五)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規定,我國地方自治團體係由設籍居民所構成,而地方自治團體本即負有提供居民醫療照顧之義務,故凡是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居民,不問其投保單位是否設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亦不問其是否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稅收上之貢獻,地方自治團體均應為其繳納勞保補助款,以提供滿足其醫療需求之基本照顧,此乃地方自治之基本原則。故原判決將地方自治團體為被保險人繳納勞保費補助款之義務與被保險人之稅收上貢獻相連結,已違背地方自治團體照顧居民醫療需求之基本原則,亦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之尊重。(六)84年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再審被告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均僅比對該條例84年修正前後條文內「投保單位所在地」與「政府」補助之百分比差異,即輕率認定「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故系爭勞保費補助款「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惟查,該次修正係「為使相關社會保險勞雇負擔比例一致及為避免勞工保費負擔遽增,應採取漸進方式調整,爰將分擔比例加以修正之」,故有關負擔比例之調整,顯非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所云「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轉歸政府負擔」而已。再審原告為駁正再審被告前述錯誤主張,於原審另提出立法院公報有關立法過程之記載,說明前述負擔比例之調整,實係將原由勞工負擔之10%轉歸由政府負擔。然原審竟均全未審酌再審原告前述具有明確立法資料佐證之主張,而採納再審被告望文生義之見解,逕為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修法意旨之解釋,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七)按再審被告未查目前除臺北市及高雄市外,其餘受統籌款分配之地方自治團體之勞保費補助款均已改由中央政府代為負擔之事實,僅以行政便宜及行政上經濟為由,認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再審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標準為適當,顯無視再審原告轄區內居民享受再審原告提供福利照顧之基本權利及地方制度法第15條以「設籍」為直轄市民認定標準之規定,並使再審原告喪失財政自主能力,造成地方制度法所涉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垂直權力分立制度之崩解,顯不符權力分立原則。綜上,再審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再審原告負擔勞保補助款之標準,實已逾越並濫用憲法及法律賦予再審被告之職權,自屬違憲。詎原判決未予糾正,竟認再審被告所採之行政便宜及經濟之理由為正當,未就本件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進行合法性之審查,已造成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及破壞權力分立體制等語。求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並撤銷再審被告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40450號訴願決定,關於要求再審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勞工補助款之部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除重複前訴訟程序之理由外,餘所指摘原判決之事項,均僅係法律見解上之歧異,非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其再審並不合法。且原判決並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0號不當之問題,再審原告對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隻言片語,大作文章,進而認為補助之對象僅以戶籍於其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云云,實過於狹隘且曲解該號解釋意旨。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5號、第542號解釋,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等權義認定之範疇,不當然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準,即可獲得佐證。故再審原告圖以設籍為其補助範圍之主張,實屬無據。其次,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勞工保險係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並由渠等投保單位辦理保險對象各項保險之異動及保險費之收繳。其整體之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由此可知,立法者本來就已規劃由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並隱含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之意旨。是原判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臺北市之勞工為再審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計算其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於法有據。再者,考慮勞工保險係團體保險之性質,以投保單位為保險費之計算基準,乃當然之解釋,原判決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對於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保制度之規劃對於勞保條例第15條為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認為再審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臺北市,作為再審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應屬適當,核無再審原告指稱將被保險人「加保」與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混為一談之情事。又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市民,而非直轄市居民,故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居民自不能以設籍為限。況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非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作為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義務之合憲性基礎,故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不應自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予以探求。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以投保單位為所在地作為計算標準顯與權力分立原則有違,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0號且曲解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修正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將地方自治團體為被保險人繳納勞保補助款之義務與被保險人之稅收上貢獻相連結,違背地方自治團體照顧居民醫療需求之基本原則及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規定,不問有無稅收上之貢獻,地方自治團體均需為其居民繳納勞保補助款,以提供滿足其醫療之基本照顧云云。惟按「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再審原告係依再審被告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繳納,而再審被告又係依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為收費對象,而不問其戶籍所在,再審原告對於勞保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不在再審原告轄區者,並無為其繳納勞保補助款之情事;另者,未參加或非參加勞保之居民,再審原告顯亦無為其繳納勞保補助款之可能,再審原告將其為轄區居民負擔全民健保之補助與勞保之補助對象混為一談,自無可取。再審原告另主張確定判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再審原告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使再審原告喪失財政自主能力,造成地方制度法所涉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垂直權力分立制度之崩解,顯不符權力分立原則一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則再審被告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上訴人負擔勞保補助款之標準,亦難謂與權力分立之原則有違。至於其餘再審理由或重述其於上訴時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為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不採之見解主張部分,無非以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自難認為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已為具體之主張,其再審亦為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