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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26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林樹埔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2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3年3月22日本院8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民國79年1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0-1、26、26-2、30、30-2地號及同市○○段491地號農地計6筆,贈與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承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准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再審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81年9月29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會勘結果,發見臺北縣三重市○○段30、30-2地號及同市○○段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為土堆及雜草,未經耕作,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應追繳稅賦,乃發單補徵李林瑤琴贈與稅新臺幣729萬5,250元。李林瑤琴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李林瑤琴於85年4月16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94年7月26日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1年4月14日(編號81p25-32)及同年7月11日(編號81p49-229)於系爭土地上空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圖,上開照片經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後,經該所以94年8月30日農測秘字第0949270154號函復,此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1年4月至7月間確有如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海釣場之海水污染,不得不進行覆土填高」之事實,及於上開期間在未受污染之土地上仍種植蔬菜,故上開證據若經斟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得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判決。為此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是否荒廢已久,而無繼續供農業使用經營農業生產之跡象,既經再審被告於81年9月29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該會勘紀錄並記載:「現場為土堆及雜草」,且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申請復查時,亦陳系爭農地未種植農作物在案,則縱再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不能使其獲有利之判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二)依再審原告提示之航空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判讀結果顯示,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地方有水灘,惟再審原告未能提示係受隔鄰海釣場所流出海水所致之證明文件供核,其主張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視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核不足採。又系爭土地未有水灘部分,依航空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判讀結果,亦未種植蔬菜類,即應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三)上訴人所言以花土、經曬土程序,改良土質後,以拋灑草種使之長雜草(俗稱牛筋草),以利土壤鬆軟,再施灑農藥以使枯死,便於翻鬆,堪以耕作乙節,應係畜牧業供牧牛所需。本件系爭土地原核准免徵贈與稅會勘報告記載種植玉米、蔥等蔬菜類,又訟訟階段所提示之相片亦為短期內速長之蔬菜,顯無種植牛筋草之必要,又翻土亦無須施灑農藥以使枯死,再審原告所言不符經驗法則,所言核不足採。(四)航空照片對於系爭地號實景不如現場照片來得清晰,依81年9月2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場堆滿廢土,雜草叢生,不似為改良土質之作業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9條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7月26日發現上揭新證據,業據提出申請單為證,則其主張係於發現後2個月內即94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非無據,故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主要係訴稱:若為達成某種農業生產之目的,於農地上施以必要之人力、機械力之一切改良行為,均難謂非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業行為云云。並經原確定判決以:觀諸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場堆滿廢土,雜草叢生,顯然荒廢已久,無繼續供農業使用經營農業生產之跡象。且李林瑤琴於申請復查時,亦自陳系爭土地未種植農作物在案。至於李林瑤琴於爭訟過程中雖先後提出照片主張其在整地並改良土質,非閒置不用云云,然各該照片或未載日期,或係於原會勘日期之後,尚不足為其有繼續耕作之證明,況依照片顯示整片土地舖平,所長出蔬菜亦係遍灑種仔成長,與一般菜圃分畦分區栽種者有別,顯係短期內速長之蔬菜,自與一般從事農作種植蔬菜之情形不同。矧查李林瑤琴於81年11月15日申請復查及一再訴願時,僅言已覆土整地完成並播種云云,並未及於何時覆土整地,則所云於81年4月16日向張進發購買花土改良土質乙節,雖據提出張進發事後出具之證明書,要係臨訟製作不足採憑。又再審被告於81年9月29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未種農作物屬實,則縱於81年3月間勘查系爭土地時仍種有蔬菜,亦因嗣後荒蕪已達半年之久,難謂仍在繼續經營農業使用等語,駁回該案原告李林瑤琴之訴。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發現之新證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1年4月14日(編號81p25-32)及同年7月11日(編號81p49-229)拍攝之航空照片圖,其拍攝日期既分別為81年4月14日及同年7月11日,自不足否定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81年9月2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暨原確定判決原告李林瑤琴於申請復查時之陳述等證據所為之論斷。況原確定判決原告李林瑤琴於原確定判決之爭訟程序並未曾主張系爭土地因受「海釣場之海水污染」,而不得耕作等情;且縱依再審原告所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對上述航空照片圖之判讀,其亦僅是稱:「81年4月14日上揭土地有種植蔬菜類,土地內及週邊亦有水灘之影像存在,...81年7月11日上揭土地有填土整地之現象,...但碧華段30-2號土地東邊尚有種植蔬菜類。」故依此判讀亦無法得出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海釣場之海水污染,不得不進行覆土填高」之情,更無從據之為如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及第5款「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之認定,並進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之新證據,縱經斟酌既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2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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