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2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嘉義縣選委會)副總幹事,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32400325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自94年1月16日生效,函中說明三之備註記載:「(二)劉副總幹事(即上訴人)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按,即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下同)施行前(按,即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亦即舊制,下同)歷任職務欄經歷二:自52年11月至54年9月曾任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民小學(下稱義竹國小)代課教員年資。案經本部函請該校轉請嘉義縣政府查復中,惟因該段年資採計與否,未影響其退休給與,爰先不予採計。(三)劉副總幹事於79年3月1日自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長退職時已核給24年7個月並按25年標準核給50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在案。因此,劉副總幹事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得再採計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0年,未滿15年,不得擇領月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經採較有利當事人之方式,爰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5年核給9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核給7.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上訴人不服,於94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重行審定,以94年4月7日部退二字第09424811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之新制施行前年資5年,應核給1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11個基數,其餘仍維持原核定未予變更。上訴人並經由嘉義縣選委會轉被上訴人,於94年5月9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復審決定書誤載為94年5月16日)提出復審補充說明書,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6月14日94公審決字第0138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前自50年8月23日起至52年8月22日止入伍服役2年之年資,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應予計入退休年資。上訴人曾於79年3月1日辦理退職,領取一次退職酬勞金。而上訴人前自52年11月至54年9月間,任職義竹國小兵缺代課教員之年資計l年11個月,於前次退職案並未計入退職年資,於本次退休案,應可採計。上訴人前次退職後再任公職,在新制施行前,自79年8月起至84年6月止,計4年11個月年資;在新制施行後,自84年7月起至94年1月上訴人退休日止,任職9年6個月又15天。綜上,新制施行前之年資為8年10個月,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9年7個月,合計為18年5個月,業已超過15年之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得選擇月退休金,被上訴人不准,顯然違法。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並未限制再任公務人員者將來領取退休金時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是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違背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授權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上揭限制再任公務人員退休金基數之規定,屬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本就不得以命令(施行細則)之方式訂定等語,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核定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前之年資為8年10個月、於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9年7個月,合計18年5個月之任職年資;(三)被上訴人應改依月退休金方式按月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1,572元(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項及第16條之1規定之月退休金38,375元,暨依同法第16條之1第5項規定之月補償金3,197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上訴人既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長退職時已採計24年7個月並按25年標準核給50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其已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且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所定最高年資採計標準之限制。是以,上訴人本次可採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0年(含新制施行前5年及新制施行後5年),依法自不得擇領月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先後以原核定及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採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就其所具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含舊制年資6年11個月及新制年資9年6個月又15天)進行取捨,分別採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5年,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11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84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含民選首長之退職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於舊制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易言之,曾自公庫支領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從而若受限於上開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而致再採計退休年資未滿15年者,依規定僅得核給一次退休金。又據上訴人之退休事實表記載50年8月至52年8月為義務役軍職年資,52年11月至54年9月曾任義竹國小代課教師,79年8月至81年4月歷任嘉義縣竹崎鄉桃源國民小學及嘉義縣民雄鄉興中國民小學教師,81年4月任職嘉義縣選委會副總幹事,迄9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在案。上訴人係退休再任人員,其前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長任期屆滿時,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並自79年3月1日生效,當時已採計24年7個月並按25年標準核給50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嗣於79年8月再任嘉義縣竹崎鄉桃源國民小學、嘉義縣民雄鄉興中國民小學教師及嘉義縣選委會副總幹事,94年1月16日於嘉義縣選委會屆齡退休時,併軍職年資2年,有退休事實表、臺灣省政府79年5月7日79府民一字第149081號函及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則已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4年7個月自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所定最高年資採計標準之限制。職是,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扣除已領退職酬勞金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4年7個月並按25年核給50個基數之年資後,採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就其所具有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含舊制年資6年11個月及新制年資9年6個月又15天)進行取捨。上訴人本次可採新制施行前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即最高得採計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0年,即新制施行後得採計5年,且由於重行退休之年資未滿15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4項規定,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不得擇領月退休金。雖上訴人填具之年資採計切結書記載,其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8年10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9年6個月,其年資合計滿15年,得擇領月退休金云云,惟與前次退職年資合計已逾35年,核與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即有未合,自非可採。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上訴人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是採計上訴人新制施行前之年資5年,為11個基數(補足其基數差額),採計上訴人新制施行後之年資5年,為7.5個基數。另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係規範退休再任人員不得將已支領退休給與之年資重行採計並支領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含已支領退休給與及未支領退休給與者之採計必須受最高35年之限制。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考試院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有關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不採計其(前次)退休前年資之立法意旨,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詳細規定,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目的,兼顧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屬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之規定,違背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至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關於訴外人吳輝陞退休案與本件案情不同,本件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並未限制再任公務人員者將來領取退休金時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違背母法(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授權範圍,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67號、394號及第480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且上揭限制再任公務人員退休金基數之規定,屬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本就不得以命令(施行細則)之方式訂定。又其與母法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亦應屬無效。法院依法不得援引無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作為判決基礎,詎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依此無效之條文核處上訴人之退休案,已屬違法。此外,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及95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不符,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且被上訴人應核定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前之年資為8年10個月、於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9年7個月,合計為18年5個月之任職年資,另被上訴人應改依月退休金方式按月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41,572元。
六、本院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2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項)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後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次按84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而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謂:「…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其意旨係有關行政機關所訂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準此,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所訂定,並無逾越母法授權訂定之範圍,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67號、394號及第480號解釋意旨,自可適用。從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皆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退休事實表之記載,其自50年8月至52年8月為義務役軍職年資,自52年11月至54年9月曾任義竹國小代課教師,自79年8月至81年4月歷任嘉義縣竹崎鄉桃源國民小學及嘉義縣民雄鄉興中國民小學教師,自81年4月任職嘉義縣選委會副總幹事,迄9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復依據上訴人之退休事實表、臺灣省政府79年5月7日79府民一字第149081號函及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證書之記載,其係退休再任人員,前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鄉長任期屆滿時,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並自79年3月1日生效,當時已採計24年7個月並按25年標準核給50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嗣於79年8月再任嘉義縣竹崎鄉桃源國民小學、嘉義縣民雄鄉興中國民小學教師及嘉義縣選委會副總幹事,於94年1月16日在嘉義縣選委會屆齡退休時,併軍職年資2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則已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4年7個月自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所定最高年資採計標準之限制。職是,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扣除已領退職酬勞金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4年7個月並按25年核給50個基數之年資後,採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就其所具有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含舊制年資6年11個月及新制年資9年6個月又15天)進行取捨。上訴人本次可採新制施行前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即最高得採計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0年,即新制施行後得採計5年,且由於重行退休之年資未滿15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4項規定,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不得擇領月退休金,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等情,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與法令規定、解釋及判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及95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均未採為判例,為本院就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件不受其拘束。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