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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5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至84年未辦營業登記,以合夥組織型態,與地主郭陳萍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39之152及39之167地號土地合建分屋,所建房屋與郭陳萍所有部分持分土地互換,金額新臺幣(下同)17,320,000元,另自行出售所興建房屋4戶,金額為13,690,000元(以上均含稅)。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76,66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4,430,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再重核復查決定,以合建換出房屋金額更正為16,950,000元(含稅),出售房屋收入更正為12,770,000元(含稅),應補徵營業稅額1,415,238元,應處罰鍰4,245,700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基於租稅法定主義,營業稅之課徵對象自以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之主體為限。而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營業人,係指同法第6條所規定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除此之外之其他主體當非屬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營業人或納稅義務人。是個人興建房屋出售,並非屬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或第6條所規定之營業人。另按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函釋)意旨,亦認定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僅需就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而無營業稅法規定之適用。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函釋)意旨,適足以證明個人建屋出售,並不屬於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營業人或納稅義務人,否則,該函無須明示:「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確定判決就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稅稅額之計算需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原確定判決引用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126621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函釋)意旨,以本件並未依該函內容專案核實,准予扣抵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與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衝突,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核與上揭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不相牴觸之職務上解釋即財政部75年3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80年函釋、81年函釋及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289號函釋(下稱84年函釋)等意旨,再審原告於82年至84年合建換出及出售系爭房屋,核屬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又查再審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並非以其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依財政部81年函釋意旨,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是再審原告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規定之營業人,於系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合建換出房屋金額16,950,000元及出售房屋收入12,770,000元(均含稅),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15,238元及罰鍰4,245,700元,並無違誤。再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上揭營業稅法規,並無錯誤,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不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財政部75年函釋、80年函釋、81年函釋及84年函釋均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款、第28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不相牴觸,原審判決自可援用。次按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8條規定,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申請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建屋出售,即係銷售貨物,依法應課徵營業稅。且財政部81年函釋謂: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係具有營利事業型態之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逾越前開營業稅法規定意旨,並未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難謂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倘該倍數參考表無違反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稽徵機關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為其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原處分並無逾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是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82年至84年,未辦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違章事實明確,再審被告乃按所漏稅額1,476,667元處3倍罰鍰4,430,000元,申經復查再重核更正補徵營業稅額1,415,238元,變更罰鍰4,245,700元,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審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斷,本院核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要無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