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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39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父陳新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5月11日死亡,再審被告等繼承人於同年8月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260萬9,493元,經再審原告核定遺產總額為3,260萬9,493元,遺產淨額為1,697萬3,690元,應納稅額為329萬4,317元。嗣再審被告於90年2月8日向再審原告申請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4,200萬元,經再審原告以被繼承人僅係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人,否准扣除。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未區分消費借貸契約為主債權契約,保證契約為從屬契約,以物上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認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未償債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僅以債之抵押物是否經查封拍賣作認定未償債務之依據,而未考慮債權與債務之權利義務相生原則及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經濟能力,而逕予否定再審原告依租稅法律及公平原則之處分,危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完整性,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第500號及第565號解釋意旨云云。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本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本件被繼承人為系爭4,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物提供人,於被繼承人89年5月11日死亡時,系爭4,200萬元債務主債人已無力清償,且經債權人向被繼承人追償,並已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事實,而為本件被繼承人對系爭連帶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已屬明確,是該筆債務應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而具有確實之證明,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認定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故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認系爭4,200萬元債務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稱未償債務之認定違反該款規定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主債務人係於85年8月27日向合作金庫貸款,距被繼承人89年5月11日死亡近4年等情,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係假連帶保證之名規避遺產稅賦之爭執,為無非係臆測之詞之認定,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而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應准認列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判斷,亦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故再審原告再執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第500號及第565號解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之論斷為爭議,亦屬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原確定判決維持其原審關於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應予認列之認定,應否再同時認列債權,亦僅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斷,依上開所述,僅生判決不備理由問題,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