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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97號
- 再審原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新台幣(下同)872,180,150元,經再審被告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乃予以扣除信託資金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調整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46,990,409元,另調整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減除債券利息所得中非屬其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56,851,90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再審原告列報前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即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發回更審,復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0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已明白指出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將影響該信託資金之性質,惟更審判決卻未以上開本院判決之意旨為其判決基礎,顯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未指摘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0號判決未明確區分「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及「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間之差異,逕以同一標準認定再審原告非實際投資者,顯屬速斷而與事理相違,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0號更審判決業已指明:所謂代為確定用途或指定用途之信託,其區別之標準在於受託人裁量權之多寡,亦即合約約定由受託人代為決定(即全權處理)信託資金之用途,即屬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雖不影響信託應由受託人為委託人利益管理財產之本質,惟早期金融業尚未發達,對從業人員之專業能力信任度不夠時,將財產全權委託予第三人處理,難免有所顧忌,為使信託資金易於籌措,故另為所謂「保本保息」之約定,即「保本保息」係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契約之附隨產物,兩者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但卻有經濟交易型態之附隨性,此亦徵「保本保息」之約定可視為信託契約之附約,與信託契約之本約兩者可切割處理,殊不因「保本保息」之損害賠償約定而影響其為信託契約之本質等語,核係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之發回意旨作為其判決基礎,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所謂「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及「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兩者均規定在銀行法第110條,雖有受託人裁量權多寡之區別,惟就信託係由受託人為委託人利益管理財產之本質而言,兩者並無差異,且本件所涉者僅有「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與「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無關,再審原告故將無關者相提並論,指摘原確定判決逕以同一標準認定再審原告為非實際投資者,自屬無據。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與實質課稅原則、銀行法及信託法之立法意旨不合各節,亦已詳為論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