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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0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判決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牴觸土地法第172條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對原審判決關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有所爭議,故依上開所述,應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0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45-72、145-106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因上訴人另持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645地號土地,遂由被上訴人總歸戶發單課徵94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711元(系爭土地應納稅額計1,035.34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僅自94年6月10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依法94年地價稅應由實際持有其所有權期日之所有權人負責分擔繳納,始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訴人引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以納稅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應係納稅義務人無法舉證分擔納稅義務人時,始得適用。又上訴人並無強制他人向被上訴人繳納稅款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稱應由分別期間持有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自行協調稅額相互補貼代為統一繳納稅款,實有怠職之嫌,亦有違背法令。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應納稅額1,035.34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財政部89年財稅第0890452147號函釋,上訴人既於94年6月10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9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即94年8月31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亦為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對土地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法院拍賣取得,上訴人於法院94年6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9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94年8月31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亦為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資料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土地稅法第58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無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同年9月23日即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胡國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僅自94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止,共3個月又13日,依法94年地價稅應由實際持有所有權期日之所有權人負責分擔繳納云云,核係對相關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六、上訴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172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故應以實際持有土地所有權期日之所有權人負責分攤繳納,乃屬當然。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牴觸土地法及土地稅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無效之細則,作為處分依據,顯然違法。然原審不察,亦未說明不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逕予判決,顯屬判決不備理由,而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應納稅額1,035.34元部分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固分別為土地法第172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觀其規定內容,僅是為地價稅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範,並無地價稅應按所有期間分別課徵之意旨。並因土地稅法第40條及第43條復分別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公告週知。」可知,目前地價稅原則上係按年開徵,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按地政機關編定之資料按年查定,而非按月課徵;故依土地稅法第58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僅是關於執行土地稅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核無逾越授權範圍,且與上述土地稅法規定意旨相符,自應援用。故而,地價稅應以每年8月31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法律規定之其他納稅義務人)為納稅義務人,對之發單課徵全年地價稅。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法院拍定取得,經法院於94年6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為9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即94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認定甚明,依上述規定,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則被上訴人對之發單課徵,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院所不採之一己見解,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核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