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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東都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72號

上訴人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Kentucky FriedChicken International Holdings,Inc.)
代表人
甲○○○○○(Larisa M. Colton)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1年10月11日以「DF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肉串、香腸、烤雞、炸雞、烤鴨、雞腿、雞腳、炸雞塊、炸肉、牛排、熱狗肉、炸雞排、炸雞肉、雞肉、肉類及其製品、花枝丸、魚片、魚漿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以據爭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專用權期間自92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所提異議理由補充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即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就其是否違背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不予審究,以94年4月4日中台異字第9214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DFC」係由三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以系爭商標之外文「DFC」與據以異議商標「KFC」相較,二者皆由三個外文字母所組成,並含有排列相同之外文字母「FC」,整體予人之印象有明顯相近之處,且均為「炸雞,肉類及其製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又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性質相同且係透過速食店為行銷管道,極易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㈡上訴人為全世界最大的炸雞快餐連鎖企業,成立於西元1952年,於臺灣地區亦於西元1985年4月16日成立第一家KFC肯德基速食餐廳門市,至今已有127家餐廳,據以異議商標「KFC」不但成為上訴人於速食業界之表徵,並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亦於世界百餘國廣泛使用並取得商標用權,足證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1年10月11日前,即已廣泛行銷國內外,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之著名商標。參加人以僅一字之差之「DFC」外文申請註冊,顯係有意利用上訴人「KFC」商標之盛名,以期造成消費者認為參加人之商品及服務係由上訴人所生產、製造、販賣、或係上訴人所授權製造或販售、或與上訴人存有關聯者,而涉有以不公平競爭方式使用他人商標之嫌。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之來源、品質、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6.2條規定:二個商標中較為消費者熟悉者,應受到較多之保護。故系爭「DFC」商標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KFC」,確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上訴人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虞,顯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此外,參加人之廣告文宣上,亦抄襲上訴人所販售之暢銷招牌商品之名稱(如全家餐等),並標榜其所販售之全家餐炸雞僅售價新臺幣(下同)199元,較上訴人之售價399元便宜。此外,參加人除仿襲上訴人著名商標「KFC」外,並另依襲與上訴人同屬世界上最大餐飲集團(百勝全球餐飲集團)之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之著名商標「HOT到家」,參加人以各種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熱到家」、「哈到家」、「樂到家」、「HOT TO HOME」等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於披薩等商品及披薩店等服務,業經撤銷在案,由此更可見參加人之剽竊居心,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4款之規定,系爭商標當不得註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撤銷「DFC」商標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前者外文「DFC」與後者「KFC」,固均有外文字母「FC」,惟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參照)。是以,兩造商標起首引人注意之字母「D」與「K」,於外觀及讀音上迥然不同,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查國內外廠商以「OFC」作為商標圖樣外文,請准註冊於炸雞等商品、餐廳等服務或他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消費者尚不致於以經仔細比對內含「FC」,即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㈡至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廣告文宣上抄襲其所販售之暢銷招牌商品之名稱(如全家餐等),此外其另仿襲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之著名「HOT到家」等商標等節,經核參加人是否有仿襲案外人商標等情,與本案認定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分屬二事,自非本件所得審究。是系爭商標既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之適用,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外文字母「DFC」後二個字母,與據以異議商標「KFC」後二個字母,固均相同有外文字母「FC」,其讀音復相同。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書寫字體不同,有明顯差異,況且兩者均為拼音性之拉丁字母外文所組成,是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是以有關外文字母組合之文字商標,應以該等組合之外文字母整體觀感為解讀,不能僅以組合之個別字母強為解讀。上訴人主張「DFC」與「KFC」其中有二個外文字母相同,且相同所占比例達2/3,即認為已構成商標近似,並未予考量拉丁語系單一字母即可代表多種意義之縮寫特性,難謂客觀可採。㈡商標縮寫字母之起首字母常有帶動整體縮寫之意義,首先引人注意並予以解讀者為起首字母,並非起首字母之後之外文,此為拉丁拼音文字之特色,與中文方塊文字之組合大異其趣,顯不能相提並論。據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引人注意之起首字母為「D」與「K」,自其外觀及讀音觀之,尚屬迥然有別,渠等外文字母組合之文字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於「KFC」與「DFC」並不會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認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㈢次查國內外廠商以「OFC」、「GFC」及「CFC」等併存註冊於炸雞商品之商標,請准註冊於炸雞等商品、餐廳等服務或他類商品者,亦不乏其例,消費者尚應不致於僅因系爭商標內含「FC」,即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查系爭商標「DFC」據參加人指稱係「DAINTILY FRIED CHICKEN」之縮寫,乃美味可口之炸雞之意,是其擷取起首字母「DFC」有其自創品牌之意念,與據以異議商標之「KFC」係取自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之縮寫「KENTUCKY FRIED CHICKEN(肯德雞炸雞)寓意不同,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參加人係惡意仿襲「KFC」商標之事實,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另查據爭商標「KFC」肯德基炸雞商標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悉,而達著名程度,此點更足使系爭商標「DFC」與「KFC」為區別,而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是縱使上訴人之「KFC」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亦無使其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㈣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廣告文宣上抄襲其所販售之暢銷招牌商品之名稱,此外另仿襲案外人著名「熱到家」、「哈到家」等商標云云,核屬參加人上述廣告文宣是否涉及仿襲他人之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分屬二事,不能因之據為剽竊商標之證據。末查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既查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自毋庸再予審究。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構成近似,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而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因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均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對照上揭條款之規定,可知適用該等條款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㈡原判決認系爭商標外文字母「DFC」後二個字母,與據以異議商標「KFC」後二個字母,固均相同有外文字母「FC」,其讀音復相同。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書寫字體不同,且兩者均為拼音性之拉丁字母外文所組成,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是有關外文字母組合之文字商標,應以該等組合之外文字母整體觀感為解讀,不能僅以組合之個別字母強為解讀。又商標縮寫字母之起首字母常有帶動整體縮寫之意義,引人注意並予以解讀者為起首字母,並非起首字母之後之外文,為拉丁拼音文字之特色,與中文方塊文字之組合大異其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引人注意之起首字母為「D」與「K」,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會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國內外廠商以「OFC」、「GFC」及「CFC」等併存註冊於炸雞商品之商標,請准註冊於炸雞等商品、餐廳等服務或他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消費者不致於僅因系爭商標內含「FC」,即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悉而達著名程度,更足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區別,而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廣告文宣上抄襲其所販售之暢銷招牌商品之名稱,及仿襲案外人著名商標云云,核屬參加人是否涉及仿襲案外人之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分屬二事,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上訴意旨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字體為何,並非判斷該二商標是否近似之基準,原判決完全漠視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三分之二之外觀讀音完全相同之「FC」部分,顯然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據以異議商標「KFC」已為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之字詞,則認定二商標是否近似時,依審查基準規定,自應加重「KFC」與系爭商標相同之「FC」部分觀念比對之比重,原判決不僅未加重該部分比重,更忽視二商標有三分之二部分完全相同之事實,實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我國並非英文語系國家,相同之英文字母為字首之英文字多如牛毛,一般消費者很難從二商標第一個英文字母不同,即意識到該二商標為不同之商標,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字首之含義不同,足使消費者可得區別,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理應受到較多之保護,原判決反其道而行,反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悉,更足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區別,違反經驗法則及審查基準規定。商標申請人於申請商標時,是否惡意抄襲他人之商標,於認定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時,應受到較高標準之考驗。參加人除廣告文宣抄襲上訴人所販售之暢銷商品名稱,亦申請一系列系爭「DFC」商標,在在顯示參加人仿襲上訴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以期達其商業上利益之意圖,應作為認定二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標準,非原判決所指係屬二事等語,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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