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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8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88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361巷15之1號建築物領有相對人核發民國67年4月29日花建執2315建造執照(申請新建房屋時即於建築執照配置圖上系爭房屋右側標繪一條既成道路),抗告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上開原有房屋右側增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房屋,經花蓮市公所以95年11月30日花市工字第2754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係屬違章建築,經相對人派員勘查後,以95年12月8日府城建字第09501866060號函(以下稱補辦手續通知函),檢附同文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通知於文到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抗告人逾期未辦,相對人乃以96年2月1日府城建字第09600207470號函(拆除通知函)檢附同文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內政部以96年11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6415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若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上開建物,係於68年間即已存在,遽遭拆除勢必面臨居住空間減縮,及影響原有房屋結構,當然具有無法回復原有建物之現狀或回復困難,惟原裁定卻認抗告人受有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且對於損害一旦發生如何能回復原狀並無困難,及抗告人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乙節,並未詳載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一)依卷內訴願決定書所載,抗告人於接獲補辦手續通知函後,曾向相對人陳請拍照列管暫免查報,經相對人以96年1月25日府城建字第09600067480號函(以下稱否准拍照列管函)復,抗告人之違章建築情形與花蓮縣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標準作業程序(以下稱作業程序)相關規定不符,不同意拍照列管,仍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抗告人提起訴願時,除不服拆除通知函外,亦一併不服否准拍照列管函;提起行政訴訟時,係同時請求撤銷不服拆除通知函及否准拍照列管函(見附於原審卷內之行政訴訟狀首頁);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時,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亦為拆除通知函及否准拍照列管函。是抗告人之聲請停止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應就拆除通知函及否准拍照列管函為審查。(二)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依作業程序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依作業程序第2條第9款之規定,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係指違建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理之違建,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處分。是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依作業程序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係請求相對人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其遭否准,對該否准處分(即否准拍照列管函)聲請停止執行,即令受准許,否准處分不生效,亦不能使抗告人能得到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之結果,並不能達到暫時之權利保護目的。是抗告人對否准拍照列管函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文。抗告人聲請停止拆除通知函(具有確認構成拆除要件處分性質)之執行,然其就該函之執行,會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如何之急迫情事,於原審並未具體主張並提出證據釋明,僅泛言「恐若遭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自不得認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抗告意旨所主張拆除勢必面臨居住空間減縮,及影響原有房屋結構一節,查抗告人之違章建築係於其原有之建築物增建出高約3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其拆除僅抗告人使用空間少部分縮減,即使有不便,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影響原有房屋結構之事實主張,均難認停止拆除通知函之執行,會對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聲請停止拆除通知函之執行,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四)原裁定案由載明抗告人聲請停止拆除通知函及否准拍照列管函之執行,是其主文之駁回抗告人聲請,係同時駁回此二部分之聲請。雖然原裁定之理由欄並未載及否准拍照列管函,駁回理由亦僅泛謂「本件原處分係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致其駁回否准拍照列管函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不明,殊有不當。惟其併駁回抗告人拆除通知函及否准拍照列管函停止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8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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