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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0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0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與配偶廖林雲鶴分開辦理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認上訴人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乃將上訴人及其配偶所得歸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2,732,828元,補徵應納稅額128,028元。

三、上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並未就「配偶」有所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有扶養關係,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者為適用所得稅合併報繳之對象;是以,倘夫妻分居後各自登記戶籍,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自無合併報繳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理由,詎原判決未察,將分居之夫妻視同有客觀事實之人,並以同樣標準核課,除有悖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外,其未依法律之授權復未考量事實之差異而適用法律,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未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30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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