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33號
- 上訴人
- 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飼料製造業,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派員督同環境檢測機構汎美公司前往稽查,在上訴人工廠之排放管道採樣,經檢測結果臭氣濃度977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20公尺,標準值9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95年2月13日府環空字第0950028188號函附府環空(交)處字第05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4月18日前完成改善;惟其後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一次違規(即違反時間94年6月7日)所開立之94年8月22日府環空字第0940181625號函附府環空(交)處字第34號處分書,經環保署以95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5001296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致上訴人於本件違規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僅為1次,其裁處罰鍰金額應為10萬元,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新開立本件處分書,改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煙道所排放之氣體採樣檢測結果,既基於法定程序並委託合格測定機構所為採樣及檢測,其檢驗結果,法院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採樣結束之時間點仍有先後不同,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宜蓉到庭陳述明確,且工廠排放管道之空氣屬流動狀態,空氣品質瞬間隨時變化,故兩造所取得樣品並非所謂「同步採樣」之同一樣品,其檢驗結果亦無從比較;又上訴人委託精湛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其「檢測目的」係載明為「自行進行與法令規範無關之檢測」,是該檢測報告之可信度及代表性,亦非無疑。本件臭氣稽查採樣時間為94年12月13日,最遲應於94年12月14日就採樣之試樣氣體實施官能測定,然迄今該樣品業已逾保存期限,故縱使依上訴人主張再將系爭樣品送請其他檢測機構複驗,其檢驗結果亦難認具代表性。且相關法令亦無規定主管機關採集之樣品如經檢測結果不合格,需送請第三公正單位或其他經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進行複驗,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係經營飼料製造工廠,所排放之臭氣即為一固定污染源,上訴人自應隨時注意遵循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此亦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卻未注意,致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臭氣濃度之標準值(9000),則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學上同步採樣實際上本不可能存在,則上訴人於受到行政機關檢測時,將無從委由其他單位檢測以保護自己權益,原審以此作為無從比較之理由,則原判決之權限有辨別不當及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又環境檢測之機構應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昭公信,原審以「自行進行與法令無關之檢測」據以否定其公信力,其流弊之重不能輕忽,且行政機關亦未否認精湛公司所為之檢測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業經詳為論駁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